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葉正暉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之抗告,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
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表示不服,雖書狀記載「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應視
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112年1月6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票據號碼27862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某地下錢莊之馬先生借款2萬元,業於112年1月30日清償完畢,詎其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且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已涉嫌侵占等罪。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是否已清償票款,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