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章晏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
對人周軒毅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06,
832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提示,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之債務。再
者,抗告人僅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周軒毅
請求清償未果後,方得向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未先向周軒毅
請求清償,即直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無據。又本
件裁定准許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遠遠超過票據法之
法定週年利率6%,顯然違背法令,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及周軒毅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111年8月11日,票面金額1,010,000元,到期
日為111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於上開到期日即111年8月12日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
佐證,自難憑採。又抗告人否認未積欠相對人票款乙節,此
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本票記載約定之借
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6%,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此約定利率
,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本票當事
人自得在此範圍內自由約定,是抗告人指此利率過高而屬重
利,並不可採。至抗告人另稱:其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主債
務人追討不足或追討無果時,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觀諸系爭本
票,已明確、獨立記載「發票人:周軒毅」、「共同發票人
:章晏臻」之文字,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抗告人自應依該等
票據文字,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明。是抗告人所抗辯應先向
主債務人請求之規定,係一般保證人依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
而有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民法第745條規定參照),惟抗告
人及周軒毅間並非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文義性原則
,抗告人自應依該等票據文字,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明。是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取。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