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康慶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法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
命伊於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予伊,伊
迄未繳納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惟伊並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
,致未能遵限繳納裁判費,故原裁定駁回抗告未當,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
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
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
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
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
10959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112年
1月3日作成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並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
0號為送達,嗣郵局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1月10日依法將該裁
定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系
爭補費裁定、民事聲明抗告狀、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蓋章
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33、41頁、本院卷第
3頁),依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
12年1月2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何
時前往領取該補費裁定,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抗告人
迄112年2月7日仍未繳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
49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仍不預納抗告裁判費,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