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蔡雅萍


相 對 人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詳如後述),與
相對人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更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二、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
人謂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9年1月
28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司票字卷第13頁)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
人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更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係
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提示、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
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
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