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裕昭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票裁定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7
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到期日為111
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70,200元未清償,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
,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
合。抗告人主張其不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等節,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