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羅曉晴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

陳麗玉
相 對 人 李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陳麗玉部分:伊原名陳麗玉,於民國91年6月10日改名
為陳育羚,再於108年9月16日改名為陳麗玉,是相對人所執
發票人為「陳麗玉」、羅曉晴、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票
據號碼為93478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
期日為108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時,伊之姓名均非「陳麗玉」,
系爭本票簽發時並無姓名為「陳麗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之人,其應記載事項之發票人資訊明顯錯誤
,此屬於形式錯誤,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
項,而屬無效。其次,伊無使用本票之習慣,亦未曾簽發本
票予任何人,且伊不認識抗告人羅曉晴、相對人,不可能與
抗告人羅曉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又從未曾在
高雄市任何地方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改名「陳
育羚」達17年之久,已無人稱呼伊為「陳麗玉」,系爭本票
恐是遭人偽造。再者,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
債權對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羅曉晴部分: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
時效之3年期間,伊已提出時效抗辯,應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又伊不認識抗告人陳麗玉及相對人,復未曾設籍或居住高
雄,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係在新竹市,相對人應無從提示系
爭本票,況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而
來,相對人應是利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高、付款地為與宜
蘭相距甚遠之高雄,期待伊就此置之不理,待取得執行名義
,再持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基此論述,其自不可能事先提
示,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尚不符合追索要件,相對人所為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
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
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
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渾號、筆名
、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
,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另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
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陳麗玉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際,其早
已改名為「陳育羚」達17年之久,斯時並無姓名為「陳麗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人,系爭本票欠缺
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云云。系爭本票簽發之際,抗告人陳
麗玉固名為「陳育羚」,惟嗣於票載發票日之次月(即108
年9月16日)改名為「陳麗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又如前述說明,簽名不以本名為必要,「
陳麗玉」既為抗告人陳麗玉當時舊名,次月並改回舊名,系
爭本票於「陳麗玉」簽名後方,並載明抗告人陳麗玉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該簽
名自能辨別足以表示發票人即為抗告人陳麗玉以舊名所簽發
,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抗告人陳麗玉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次,抗告人羅曉晴雖主張相對人未
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為付款提示等語,依照首揭說
明,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羅曉晴
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羅
曉晴主張其108年9月時居住於新竹,未居住於高雄地區,縱
便屬實,以現今我國交通便利之程度,尚無從逕認相對人無
法向抗告人羅曉晴為付款之提示,且亦無從逕以抗告人羅曉
晴質疑系爭本票為偽造,即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未獲付款
之主張,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且相
對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