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洪乙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對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1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准許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原判決相對人洪連進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
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僅具狀
陳明:洪連進有時忘繳,但都有補上,以後都會由抗告人繳交,
不會再發生遲繳狀況,提起抗告等語,別無其他抗告聲明或抗告
理由云云,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訴請求確認,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審究。故其抗告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