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黃羚榕
相 對 人 黎虹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重利罪,該案於112年4月13日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承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積欠新臺
幣1,800,000元本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利息
過高涉犯重利罪等節,核屬票據債務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2日 600,000元 111/6/11 111年6月11日 No632657 002 111年10月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5日 No632660 003 111年11月2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No632659 004 111年12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6日 No632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