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依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坡間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訴更一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實無
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
固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