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SUPRIANTO(速必)

相 對 人 吳佩香
莊協誠
莊蕙文

莊凡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上字
第1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證,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受理在案,而綜觀聲請人所提出民事
上訴狀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