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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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
定 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
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
112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其戶
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惟聲請
人自陳:伊自110年4月起迄今均與父母租屋同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左營區址),惟房東不同意設籍該
址,乃設籍於舅舅之住處等語,有聲請人112年7月14日陳報
狀、本院112年7月3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認截至本件聲
請時,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左營區址,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應在左營區址。從而,依
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