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唐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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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6,95
3元、307,608元、276,591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
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餘額35,000元),前於111年10月5日匯
入理賠金4,500元、110年4月13日匯入理賠金32,083元;至
台新人壽(前身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單已於110年間停效,
無解約金,曾於110年4月26日匯入理賠金36,934元、新光人
壽保單為團保並已滿期;聲請人另於110年4月23日領有新光
產物保險理賠金22,243元(更卷第413頁);於111年12月7日
領取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2,104元。
 2.聲請人自陳自110年1月迄今任職於頻譜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頻譜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據奕銓有限公司(下稱
奕銓公司)陳報聲請人任職並派駐頻譜公司於110年1至2月、
6月至9月、111年1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含獎金)共468,819
元(不含法院代扣款共50,200元):據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
鑫公司)陳報聲請人任職並派駐頻譜公司於110年3月至5月、
10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含獎金)共201,380元;依聲請人薪
轉帳戶資料,112年1月18日領有年終獎金13,253元、112年1
月至7月薪資(含獎金)依序為26,156元、29,818元、30,497
元、28,772元、26,205元、25,676元、24,245元。
 3.父親劉榮發於112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稱父親未遺有財產
,尚未拋棄繼承,於112年6月1日領有勞保喪葬給付79,200
元,已用以償還父親喪葬費用向親戚所借部分款項。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7至4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221至2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43至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至111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1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9至276
頁)、存簿(更卷第45至67、259至267、369、411至413頁)
、奕銓公司回覆暨薪資表、任職期間證明書(更卷第113至15
9、229至231頁)、葦鑫公司回覆暨薪資表、任職期間證明書
(更卷第165至183、23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221至227
、365至367、40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99至400頁)、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49至355頁)、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3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7至36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
(更卷第3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95
頁)、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更卷第407至409頁
)在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其112年1月至7月之
平均月收入(含年終獎金)28,442元【(26,156+29,818+30,49
7+28,772+26,205+25,676+24,245)÷7+(13,253÷12)=28,442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4,800元(無
房屋租金,更卷第22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
房屋內(更卷第227頁),未舉證有房屋租金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每月各6,000元(更卷第223頁),惟父親已於112年5月19日
死亡(如前述),故不予列計。另查:母親唐素英係55年生,
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申報所得16,250元(
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原住民給付3,772元,聲請人稱母親身體不好,多年沒工作
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7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47至25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3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3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5至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323至324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母親與聲請人胞弟同住,未舉證母親有房屋租金支出,爰
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復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後,由
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81頁)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3,105元【計算式:(13,088-3,772)÷3=3,105】,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8,4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母親扶養費3,105元後,尚餘12,24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426,408元(參更卷第403至405頁、調卷第125
、139頁、更卷第187頁,另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入無擔保債權總額),扣除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大約
3年【計算式:(426,408-10,137)÷12,249÷12≒3】即能清償
完畢。況聲請人為88年5月出生(更卷第277頁戶籍謄本),
現年2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1年之
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
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