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2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蘇凡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孟雅雯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訴訟程序所需,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
字162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係為訴訟程序所需,應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112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蘇凡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孟雅雯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訴訟程序所需,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
字162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係為訴訟程序所需,應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