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冠霆

蔡玄恩
原告與被告王富南、黃淑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75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賠償之834,0
99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廷祐之詐欺金額5
82,024元=252,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