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補字第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張宸睿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應以
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持有其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
2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
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