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2年度補字第7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黃依慈
被 告 陳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人之義務,配合原告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即原告
主張可得受利益);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8
1,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1,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