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林倚令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彭立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8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