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補字第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原告與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
司、張簡義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司不得再散布不實
陳述以防再次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等法人人格權,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3,000 元=10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112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原告與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
司、張簡義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司不得再散布不實
陳述以防再次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等法人人格權,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3,000 元=10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