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廖〇勇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宇璿(原名胡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育賢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洪明峯
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宇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宇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高〇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胡宇璿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因高〇均另對被
告胡宇璿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高〇均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〇均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結婚,
被告均明知高〇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期間與高〇均
交往,並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基於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宇璿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宇璿:伊承認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23日止有與高〇均
交往之事實,然伊在上開交往期間不知高〇均有配偶,直至1
09年8月23日在高〇均住家中聽聞其家人提及其配偶,方知悉
高〇均已婚,伊旋與高〇均退回一般朋友關係,期間縱有對話
聊天,亦均非情侶間男女交往之情形,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高〇均相識多年,未曾發展成戀人關係,僅視
彼此為兄弟姊妹相待,往來單純,無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
往,未曾與高〇均發生任何親密行為,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並非真正。退步言,縱認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伊雖知悉高〇均已婚,但未曾與高〇均發生性行為
及婚外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高〇均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結婚迄今,並育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
㈡被告胡宇璿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23日與高〇均交往,胡宇璿
於109年8月23日知悉高〇均已婚之事實。
㈢被告甲○○知悉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
㈣被告乙○○知悉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胡宇璿
、甲○○、乙○○及丙○○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
被告胡宇璿、甲○○、乙○○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毋庸舉證。
2.被告胡宇璿部分:
⑴經查,被告胡宇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4
2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自陳:伊與高〇均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自109年6月底、7月初開始交往,於110年6月底
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伊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110年6月16日下午
與高〇均碰面係要談與她的關係如何處理,因為她當時有婚
姻,就是講分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271頁);
參以被告胡宇璿與高〇均於109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彼此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向對方說「老公愛
你」、「老婆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足認
被告胡宇璿於109年8月23日知悉高〇均已婚後,仍持續與高〇
均以情侶身分交往至110年6月底。至於被告胡宇璿雖於偵訊
時自承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惟據此陳述無從知
悉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究係在被告胡宇璿知悉高〇均已婚以前
或以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胡宇璿知悉高〇均已婚後其等仍
有發生性行為。
⑵又觀諸胡宇璿與高〇均之110年7月17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內容:「高:現在睡前眼睛一閉上,就是那天被你弄的情
境,真的從沒過你會這樣,就講不要了你還一直硬要,你知
道我到現在我的心裡面有多難受。」、「高:還天真的,以
為你會真的關心我的感受,結果你腦袋裡只想著強上我」、
「胡:當然這麽久沒那個我一定想的啊。」、「高:你知不
知道那天的感受...讓我像是被強姦一樣」、「胡:當然我
做這些舉動我也後悔懊惱,所以在這裡跟妳說聲對不起,真
的不應該精蟲上腦 。我也不奢求妳要原諒我。彼此傷害已
經造成了」(見審訴卷一第28頁),似乎意指其等在某日有
發生與性相關之行為,但憑上開對話仍無法確知被告胡宇璿
究對高〇均具體做什麼行為,且高〇均對胡宇璿提出之妨害性
自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6、12
7-143頁),是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胡宇璿在知
悉高〇均已婚後,仍與高〇均發生性行為之確信,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
張胡宇璿在知悉高〇均已婚後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尚難採認
。
3.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賢為明知高〇均結婚,卻於110年8月至原告
提起本訴訟之日止與高〇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固提出
標註名稱「育賢」與「高妹妹」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一第41-81頁),但被告甲○○否認
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高〇均之對話。原告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與被告甲○○之臉書頭
像照片相較,可確認Line對話紀錄之「育賢」即為被告甲○○
。然比對Line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見審訴
卷一第41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臉書頭像照片(見本院
卷第101頁),二者姿勢顯然有異,並非同一張照片,且觀
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因照片太
小,僅能看出有一身穿黑色衣褲之人坐在某處,五官完全無
法辨識,尚難憑上開臉書頭像照片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標
註名稱為「育賢」之人即為被告甲○○。原告另稱上開Line對
話紀錄係高〇均告知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並交付,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從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
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甲○○與高〇均於附表所示期間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4.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高〇均已婚,卻於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止,與高〇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高〇均
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一第87-470頁)
,被告乙○○亦承認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
8頁)。觀諸高〇均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互
稱「老公」、「老婆」,且於111年3月26日、3月29日、4月
1日、4月15日、5月2日、6月3日、6月12日、6月19日、7月1
7日之對話中有明確提到於當日或前一日發生性行為之感受
或次數(見審訴卷一第87-89、119-122、138、204、257-25
8、263、350-351、386-387、399、402、463、465頁),足
見乙○○確有與高〇均交往,並於上開日期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胡宇璿、乙○○及丙○○明知高〇均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高〇均以男女情侶關係交往,甚而為前揭親密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影
響原告與高〇均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等婚
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堪認被告胡宇璿、乙○○及丙○○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其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發現被告胡宇璿、乙○○及丙○○與高〇均之上開行
為,身心受創,並以酒精麻痺自己,患有「非特定之鬱症」
、「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酒精性胃炎」
及「焦慮症」等,固季宏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一
第33頁)為證。但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可知原告於
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5次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
斷患有非特定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身心症失眠及酒精性胃
炎,但其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究竟為何則未可知,是原告主
張上開病症係因前揭被告所為導致,尚難憑採。
⑵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程行供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度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胡宇璿
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3,000元,110年度
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擔任
工程師,每月收入34,000元,110年度名下有一筆投資,無
其他財產;被告丙○○110年度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胡宇璿、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98-2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置於審訴卷二第79頁證物袋內),考量原告因被告之
前述行為所受痛苦、各被告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所為親密行
為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胡宇璿賠償15萬元、被告乙○○賠償30萬元、被告丙○○賠償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胡宇璿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7日(見審訴卷二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審訴卷二第19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
審訴卷二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被告 期間 行為態樣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 胡宇璿 109年6月至 110年7月間 被告胡宇璿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與高〇均交往,並與之發生性行為,高〇均就其與被告胡宇璿婚外情乙事,業於110年7月17日告知予原告,原告方才知悉此事。 150萬元 2 丙○○ 111年3月至 6月 被告丙○○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11年3月至6月間與高〇均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有牽手、擁抱之行為。 80萬元 3 甲○○ 110年8月至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止 被告林育賢為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於110年8月至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止與高〇均交往,並與之發生性行為。 120萬元 4 乙○○ 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 被告乙○○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與高〇均交往、發生性行為。 150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廖〇勇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宇璿(原名胡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育賢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洪明峯
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宇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宇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高〇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胡宇璿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因高〇均另對被
告胡宇璿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高〇均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〇均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結婚,
被告均明知高〇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期間與高〇均
交往,並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基於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宇璿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宇璿:伊承認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23日止有與高〇均
交往之事實,然伊在上開交往期間不知高〇均有配偶,直至1
09年8月23日在高〇均住家中聽聞其家人提及其配偶,方知悉
高〇均已婚,伊旋與高〇均退回一般朋友關係,期間縱有對話
聊天,亦均非情侶間男女交往之情形,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高〇均相識多年,未曾發展成戀人關係,僅視
彼此為兄弟姊妹相待,往來單純,無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
往,未曾與高〇均發生任何親密行為,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並非真正。退步言,縱認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伊雖知悉高〇均已婚,但未曾與高〇均發生性行為
及婚外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高〇均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結婚迄今,並育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
㈡被告胡宇璿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23日與高〇均交往,胡宇璿
於109年8月23日知悉高〇均已婚之事實。
㈢被告甲○○知悉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
㈣被告乙○○知悉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胡宇璿
、甲○○、乙○○及丙○○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
被告胡宇璿、甲○○、乙○○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毋庸舉證。
2.被告胡宇璿部分:
⑴經查,被告胡宇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4
2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自陳:伊與高〇均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自109年6月底、7月初開始交往,於110年6月底
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伊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110年6月16日下午
與高〇均碰面係要談與她的關係如何處理,因為她當時有婚
姻,就是講分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271頁);
參以被告胡宇璿與高〇均於109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彼此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向對方說「老公愛
你」、「老婆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足認
被告胡宇璿於109年8月23日知悉高〇均已婚後,仍持續與高〇
均以情侶身分交往至110年6月底。至於被告胡宇璿雖於偵訊
時自承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惟據此陳述無從知
悉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究係在被告胡宇璿知悉高〇均已婚以前
或以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胡宇璿知悉高〇均已婚後其等仍
有發生性行為。
⑵又觀諸胡宇璿與高〇均之110年7月17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內容:「高:現在睡前眼睛一閉上,就是那天被你弄的情
境,真的從沒過你會這樣,就講不要了你還一直硬要,你知
道我到現在我的心裡面有多難受。」、「高:還天真的,以
為你會真的關心我的感受,結果你腦袋裡只想著強上我」、
「胡:當然這麽久沒那個我一定想的啊。」、「高:你知不
知道那天的感受...讓我像是被強姦一樣」、「胡:當然我
做這些舉動我也後悔懊惱,所以在這裡跟妳說聲對不起,真
的不應該精蟲上腦 。我也不奢求妳要原諒我。彼此傷害已
經造成了」(見審訴卷一第28頁),似乎意指其等在某日有
發生與性相關之行為,但憑上開對話仍無法確知被告胡宇璿
究對高〇均具體做什麼行為,且高〇均對胡宇璿提出之妨害性
自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6、12
7-143頁),是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胡宇璿在知
悉高〇均已婚後,仍與高〇均發生性行為之確信,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
張胡宇璿在知悉高〇均已婚後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尚難採認
。
3.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賢為明知高〇均結婚,卻於110年8月至原告
提起本訴訟之日止與高〇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固提出
標註名稱「育賢」與「高妹妹」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一第41-81頁),但被告甲○○否認
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高〇均之對話。原告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與被告甲○○之臉書頭
像照片相較,可確認Line對話紀錄之「育賢」即為被告甲○○
。然比對Line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見審訴
卷一第41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臉書頭像照片(見本院
卷第101頁),二者姿勢顯然有異,並非同一張照片,且觀
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育賢」使用之頭像照片,因照片太
小,僅能看出有一身穿黑色衣褲之人坐在某處,五官完全無
法辨識,尚難憑上開臉書頭像照片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標
註名稱為「育賢」之人即為被告甲○○。原告另稱上開Line對
話紀錄係高〇均告知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並交付,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從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
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甲○○與高〇均於附表所示期間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4.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高〇均已婚,卻於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止,與高〇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高〇均
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一第87-470頁)
,被告乙○○亦承認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
8頁)。觀諸高〇均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互
稱「老公」、「老婆」,且於111年3月26日、3月29日、4月
1日、4月15日、5月2日、6月3日、6月12日、6月19日、7月1
7日之對話中有明確提到於當日或前一日發生性行為之感受
或次數(見審訴卷一第87-89、119-122、138、204、257-25
8、263、350-351、386-387、399、402、463、465頁),足
見乙○○確有與高〇均交往,並於上開日期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胡宇璿、乙○○及丙○○明知高〇均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高〇均以男女情侶關係交往,甚而為前揭親密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影
響原告與高〇均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等婚
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堪認被告胡宇璿、乙○○及丙○○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其未能證明被告
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發現被告胡宇璿、乙○○及丙○○與高〇均之上開行
為,身心受創,並以酒精麻痺自己,患有「非特定之鬱症」
、「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酒精性胃炎」
及「焦慮症」等,固季宏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一
第33頁)為證。但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可知原告於
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5次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
斷患有非特定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身心症失眠及酒精性胃
炎,但其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究竟為何則未可知,是原告主
張上開病症係因前揭被告所為導致,尚難憑採。
⑵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程行供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度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胡宇璿
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3,000元,110年度
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擔任
工程師,每月收入34,000元,110年度名下有一筆投資,無
其他財產;被告丙○○110年度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胡宇璿、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98-2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置於審訴卷二第79頁證物袋內),考量原告因被告之
前述行為所受痛苦、各被告與高〇均交往期間、所為親密行
為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胡宇璿賠償15萬元、被告乙○○賠償30萬元、被告丙○○賠償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胡宇璿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7日(見審訴卷二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審訴卷二第19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
審訴卷二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被告 期間 行為態樣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 胡宇璿 109年6月至 110年7月間 被告胡宇璿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與高〇均交往,並與之發生性行為,高〇均就其與被告胡宇璿婚外情乙事,業於110年7月17日告知予原告,原告方才知悉此事。 150萬元 2 丙○○ 111年3月至 6月 被告丙○○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11年3月至6月間與高〇均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有牽手、擁抱之行為。 80萬元 3 甲○○ 110年8月至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止 被告林育賢為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於110年8月至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止與高〇均交往,並與之發生性行為。 120萬元 4 乙○○ 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 被告乙○○明知高〇均已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卻仍於111年3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與高〇均交往、發生性行為。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