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鄭仲揚
被 告 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玉璽天下大廈(下稱玉璽大廈)管理委員
會前與被告簽立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負有維護玉璽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機能之義務。然原告
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其玉璽大廈編號21號機械式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時,因系爭停車位上升不完全、燈號
故障等問題,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57元之損
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另應補助原告交通費1,000
元,且系爭停車位迄今仍有鋼絲電線裸露、上升不完全、燈
號故障等問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修復系爭停車位之鋼絲電線裸露、上升
不完全、燈號故障等問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受損時被告即派人抵達現場,並與玉璽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員、原告等人當場檢測系爭
停車位均無故障,系爭汽車受損實係原告於停車位尚在上升
未達定位時即逕自駛入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玉璽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乙節,為原告
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審訴字卷第9頁),並有系爭契約書(
審訴字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稽,則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
求契約責任者,顯係玉璽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甚明。
而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訴字卷第161、192頁)仍未補正,
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給付5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修
復系爭停車位之鋼絲電線裸露、上升不完全、燈號故障等問
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