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健益

被 告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身份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
「慕容」、「CFKF01」向原告佯稱:可在「MetaTrader5」
交易軟體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不再爭執,但伊現在的經濟能力
無法賠償等語。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匯款申請書(審附民字卷第9之1、9之2頁)附卷可稽,而被
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復經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50,000元 2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 臨櫃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