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被 告 詹孟璇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楊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詹孟璇、楊鈞宏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與
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再於民國108年6月5日過戶至人頭車主詹孟璇
名下,由詹孟璇以該車向伊投保竊盜損失保險。其後王定庠
指示楊鈞宏於109年5月31日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南
投縣○○市○○○街000巷000號前,再由許智偉於同日23時30分
許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楊鈞宏復於10
9年6月1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誣告
系爭汽車失竊,嗣由詹孟璇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
誤,賠付新臺幣(下同)138萬4500元,而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
為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是在南投縣製造失竊假
象及報案,再據以向原告申請理賠,則南投縣及原告公司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均為侵權行為地,是本件有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考量詹孟璇之住所、許智偉之居所均位在臺北地院轄區,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被 告 詹孟璇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王定庠
許智偉
楊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許智偉、詹孟璇、楊鈞宏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與
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再於民國108年6月5日過戶至人頭車主詹孟璇
名下,由詹孟璇以該車向伊投保竊盜損失保險。其後王定庠
指示楊鈞宏於109年5月31日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南
投縣○○市○○○街000巷000號前,再由許智偉於同日23時30分
許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楊鈞宏復於10
9年6月1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誣告
系爭汽車失竊,嗣由詹孟璇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
誤,賠付新臺幣(下同)138萬4500元,而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
為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是在南投縣製造失竊假
象及報案,再據以向原告申請理賠,則南投縣及原告公司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均為侵權行為地,是本件有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考量詹孟璇之住所、許智偉之居所均位在臺北地院轄區,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