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AV000-A110304(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0304之夫(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址均
被 告 張韶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假借
問路搭訕原告,續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尾隨原告進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內共同搭乘電梯,並於電梯上升前
往其他樓層之際,徒手碰觸原告左手肘2次,原告閃躲後,
竟強行伸手抓捏原告胸部,並抓握原告手臂壓制反抗及閃躲
,持續抓捏原告胸部,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致原告受有左
上臂挫傷、右肩拉傷等傷害而赴醫就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自由等權利,致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既遂之侵權行為,據事發
時電梯內監視錄影影像,被告並無抓、捏原告胸部,僅為強
制罪之侵權行為程度。原告陳述其身心極度恐懼害怕,無法
恢復正常生活,與其僅受被告所犯強制罪之侵害相距頗大,
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兩造各於警詢、偵查訊問與
審判訊問所為供述,訴外人即目擊證人吳秋源於警詢、審判
訊問中所為證詞,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刑事庭勘驗
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
院)等刑事偵審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且上開事實亦
經本院刑事庭逾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訴卷頁13至19)。是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等權利,洵屬有
據。
㈡至被告抗辯:據事發時電梯內監視攝影機錄影影像及吳秋源
於警詢之證詞,可證被告在電梯內只有要強摸原告胸部,並
無實際抓到、捏到原告胸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訊問時均稱:電梯門關上後,被告就
先開口跟我說「可以摸你嗎」,當下我就開始阻擋,隨後被
告先以右手強行抓、捏我胸部,我隨即以雙手反抗、抓住對
方手臂,另蜷縮身體防止對方再次對我襲胸,但被告右手還
是繼續抓、捏我的胸部,然後被告也抓住我的手臂,造成我
的左上臂挫傷、右肩拉傷,並且被告以言語恐嚇我「不可以
叫,不可以喊救命」,剛好電梯到達4樓開門,我隨即逃離
現場呼救等語(警卷頁19至20,偵卷頁72,侵訴卷頁155至1
60),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電梯內監視攝影機錄影影像檔之
結果:第23秒時,被告以右手觸摸原告的左手肘,原告隨即
躲開且向後退至電梯角落;第28秒時,被告慢慢往原告方向
靠近,再一次以右手觸碰原告左手肘,原告再次推開被告的
手;第31秒時,被告以右手往原告胸部方向伸去,原告成彎
腰姿勢抵擋被告,並用雙手將被告推開;第34秒時,被告向
前抓住原告的手,原告抵抗並抓住被告的手將被告往後推,
僵持數秒後,電梯門打開,原告快速離開電梯等各情相符,
有本院刑事庭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侵訴卷頁119至121
),復參以吳○○於警詢及審理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等候學
生上課,其間我就聽見電梯裡面傳出尖叫聲,接著電梯到4
樓開門後,我看見原告衝出來,我問原告怎麼哭成這樣子,
她沒有講話就用右手比胸口,我就衝出去看到被告1個人在
電梯裡,之後被告就跑出來往安全門外的樓梯間逃逸,因為
我們大樓1樓的安全門有上鎖,被告出不去,我就叫被告回
到4樓,並請其他學生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跟原告
確認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被告摸她的胸部,然後主委就
叫管理員去調閱電梯內的監視器,我有看見被告伸手要去觸
碰原告胸部等語(警卷頁23至24,侵訴卷頁161至166 ),
由原告逃離電梯後之情緒反應及肢體動作,以及被告企圖逃
離現場、躲避吳秋源之追捕舉動等情,足徵被告在電梯內確
有伸手抓捏原告胸部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殊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右
肩拉傷等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出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侵附民卷頁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訴卷頁34),是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考量被告施以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自由之手段、過程與影響層面,致原告受有精神
及心理之痛苦至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爰審酌被告恣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自由等權利,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心理
嚴重受創,影響原告日後正常社交至深且鉅,惡性匪淺,且
被告於行為後飾詞狡卸,洵難謂有何悔悟之意。原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至4頁,訴卷頁35至36);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直銷
工作,收入不固定,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1
6.2,係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染色體
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先天缺陷),訴卷頁39至41〕等各情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訴卷頁36),暨兩造先
後於109至111年各自之財產、所得(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
)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始為允當。
㈤另被告聲請當庭勘驗刑事偵審卷證所附電梯內監視攝影機錄
影影像檔畫面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製作勘驗報告,詳如前
述,要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將原告送至高雄長庚
醫院或義大醫院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部分,茲審酌
事發迄今已有1年8個月之久,原告目前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症狀,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精神及心理痛苦之結果,是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侵附民卷頁11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AV000-A110304(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0304之夫(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址均
被 告 張韶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假借
問路搭訕原告,續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尾隨原告進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內共同搭乘電梯,並於電梯上升前
往其他樓層之際,徒手碰觸原告左手肘2次,原告閃躲後,
竟強行伸手抓捏原告胸部,並抓握原告手臂壓制反抗及閃躲
,持續抓捏原告胸部,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致原告受有左
上臂挫傷、右肩拉傷等傷害而赴醫就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自由等權利,致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既遂之侵權行為,據事發
時電梯內監視錄影影像,被告並無抓、捏原告胸部,僅為強
制罪之侵權行為程度。原告陳述其身心極度恐懼害怕,無法
恢復正常生活,與其僅受被告所犯強制罪之侵害相距頗大,
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兩造各於警詢、偵查訊問與
審判訊問所為供述,訴外人即目擊證人吳秋源於警詢、審判
訊問中所為證詞,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刑事庭勘驗
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
院)等刑事偵審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且上開事實亦
經本院刑事庭逾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訴卷頁13至19)。是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等權利,洵屬有
據。
㈡至被告抗辯:據事發時電梯內監視攝影機錄影影像及吳秋源
於警詢之證詞,可證被告在電梯內只有要強摸原告胸部,並
無實際抓到、捏到原告胸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訊問時均稱:電梯門關上後,被告就
先開口跟我說「可以摸你嗎」,當下我就開始阻擋,隨後被
告先以右手強行抓、捏我胸部,我隨即以雙手反抗、抓住對
方手臂,另蜷縮身體防止對方再次對我襲胸,但被告右手還
是繼續抓、捏我的胸部,然後被告也抓住我的手臂,造成我
的左上臂挫傷、右肩拉傷,並且被告以言語恐嚇我「不可以
叫,不可以喊救命」,剛好電梯到達4樓開門,我隨即逃離
現場呼救等語(警卷頁19至20,偵卷頁72,侵訴卷頁155至1
60),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電梯內監視攝影機錄影影像檔之
結果:第23秒時,被告以右手觸摸原告的左手肘,原告隨即
躲開且向後退至電梯角落;第28秒時,被告慢慢往原告方向
靠近,再一次以右手觸碰原告左手肘,原告再次推開被告的
手;第31秒時,被告以右手往原告胸部方向伸去,原告成彎
腰姿勢抵擋被告,並用雙手將被告推開;第34秒時,被告向
前抓住原告的手,原告抵抗並抓住被告的手將被告往後推,
僵持數秒後,電梯門打開,原告快速離開電梯等各情相符,
有本院刑事庭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侵訴卷頁119至121
),復參以吳○○於警詢及審理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等候學
生上課,其間我就聽見電梯裡面傳出尖叫聲,接著電梯到4
樓開門後,我看見原告衝出來,我問原告怎麼哭成這樣子,
她沒有講話就用右手比胸口,我就衝出去看到被告1個人在
電梯裡,之後被告就跑出來往安全門外的樓梯間逃逸,因為
我們大樓1樓的安全門有上鎖,被告出不去,我就叫被告回
到4樓,並請其他學生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跟原告
確認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被告摸她的胸部,然後主委就
叫管理員去調閱電梯內的監視器,我有看見被告伸手要去觸
碰原告胸部等語(警卷頁23至24,侵訴卷頁161至166 ),
由原告逃離電梯後之情緒反應及肢體動作,以及被告企圖逃
離現場、躲避吳秋源之追捕舉動等情,足徵被告在電梯內確
有伸手抓捏原告胸部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殊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右
肩拉傷等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出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侵附民卷頁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訴卷頁34),是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考量被告施以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自由之手段、過程與影響層面,致原告受有精神
及心理之痛苦至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爰審酌被告恣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自由等權利,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心理
嚴重受創,影響原告日後正常社交至深且鉅,惡性匪淺,且
被告於行為後飾詞狡卸,洵難謂有何悔悟之意。原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至4頁,訴卷頁35至36);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直銷
工作,收入不固定,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1
6.2,係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染色體
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先天缺陷),訴卷頁39至41〕等各情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訴卷頁36),暨兩造先
後於109至111年各自之財產、所得(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
)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始為允當。
㈤另被告聲請當庭勘驗刑事偵審卷證所附電梯內監視攝影機錄
影影像檔畫面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製作勘驗報告,詳如前
述,要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將原告送至高雄長庚
醫院或義大醫院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部分,茲審酌
事發迄今已有1年8個月之久,原告目前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症狀,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精神及心理痛苦之結果,是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侵附民卷頁11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