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黃智恩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照參
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
權。又聲請人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至相對人李文玉之帳戶
,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就形式上觀察,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件亦可由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原告嗣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於法有據,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黃智恩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照參
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
權。又聲請人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至相對人李文玉之帳戶
,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就形式上觀察,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件亦可由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原告嗣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於法有據,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