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胡育宗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賴景成、陳飛憲共同於民國
102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聲請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1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該裁定並於102年5月9日確定,惟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而係遭不明人士偽造原告簽名,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15
9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本票一紙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賴景成於102年2月間邀同原告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國瑞牌NVIEPE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共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
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另因辦理購車相關手續,賴景成與原
告並簽署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同意書文件,因賴景成
未依約清償,被告於102年5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陸續對賴景成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戶籍資料
均為屏東縣○○鄉○○路00號,迄今未變更,且據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文件中保證人資料,原告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資均與戶籍謄本資料相符,被告也有
對保作業,足見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情事,否則原告早就應
提起刑事訴訟;本件多次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公文均送至原
告住所地,原告既無搬遷情形,現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違常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賴景成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
賣自用小客車而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授權書、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
第57-65頁),而原告除否認上開各文件為其簽名用印外,對
於賴景成係因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買受自用小客車之事
實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與本院函調之屏東
縣高樹郵局變更事項申請書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等資料,
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據該局以因未提供鄭秀雲於
100年間平日親書直式簽名筆跡資料,因參考數量不足而未
能鑑定,有該局111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458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315-317頁),固未能證明原告本人於系爭本
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㈣惟查,被告所提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
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原告住址,均記載「屏
東縣○○鄉○○路00號」,而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159號本票裁
定亦於102年4月9日送達至上開處所,由原告父親鄭加風收
受,亦有本票裁定卷內送達證書可證;而原告自83年3月間
遷入上開住址後,即未曾再遷址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
本人迄至110年1月7日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申請法律扶助卷內,所提出於
109年1月1日向屏東縣高樹鄉申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雄救
卷內第23-25頁)所載之住址,亦均為同上之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址;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長期居住於上開住址
,於102年4月9日時明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亦自陳認識賴景成(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依上開說
明,應可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為,縱非原告本人簽名
亦可認為本人已授權賴景成簽發,並非遭他人偽造,否則本
票裁定金額高達48萬元,原告何以從未對賴景成提起偽造有
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原告所為顯不合常理;依上開說明,應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系爭本票應認係由原告本人所為,系爭本票並非遭他人偽造
;而被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7905號債
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記載債權尚未受償,有債權憑證為憑(
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告訴請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