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林旻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楊存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為被告楊存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楊
存賢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
瑞律師為楊存賢之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少家法院民事裁定在
卷可佐,是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為楊存賢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惟許芳瑞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