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雄簡字第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李王純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被 告 川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伯川
訴訟代理人 溫宏遠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國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吳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國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川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庭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共同承攬訴
外人陳春木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01號房屋(下分
別稱499號房屋、501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於拆除499號、501號房屋之過程,不慎造成系爭房屋
內牆出現嚴重裂縫(下稱系爭屋損)。原告為修復系爭屋損
,須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疏失
所致之損失,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川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庭公司)則以:系爭房屋興
建迄今已有30至40年,期間尚有發生多次有感地震,故無法
證明系爭屋損係因被告川庭公司施工所造成。且被告川庭公
司係以夾碎機逐樓進行499號、501號房屋拆除工程,而非以
震動繫碎之方式拆除,又系爭房屋與499號、501號房屋間尚
有防火巷間隔,並未毗鄰,被告川庭公司於施工前更有於49
9、501號房屋架設防護措施隔離,自不致對系爭房屋造成損
害。又被告川庭公司與陳春木於108年4月25日即已終止承攬
契約,嗣後係由陳春木委由他人處理後續工程事宜,被告川
庭公司並未再行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係於109年7、8月間
發現系爭屋損,自無從證明系爭屋損係因被告川庭公司施工
所致,其請求被告川庭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國翔公司則以:系爭房屋與499號、5
01號房屋間尚有防火巷間隔,並未毗鄰,且被告川庭公司於
施工前即有於499號、501號房屋架設防護措施隔離,自不致
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且拆除過程中,原告並未向被告通報有
何不良反應,可見系爭屋損與拆除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陳春木與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7日動工,於
107年11月15日完成499號、501號房屋之拆除及清運工程。
嗣陳春木與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合意終止工程承攬契約,由
陳春木另委由他人施作499號、501號房屋新建工程等情,有
被告川庭公司與陳春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60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屋損,被告應連帶賠償
1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系爭屋損是否因被告施作工程不當之過失造成
?㈡如係因被告過失造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屋損為被告施工不當之過失造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屋損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屋損係因
被告施工不當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屋損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雖提出系
爭房屋影片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
上開影片,雖可見系爭房屋窗台、牆面有裂痕(見本院卷第
121至12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情況,但
並無法逕予推認其成因為何,自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參以系爭房屋為67年間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主張係於109年7、8
月間發現系爭屋損(見本院卷第94頁),期間已距42年,已
屬老舊建物,尚無法排除系爭屋損為系爭房屋本體老舊等因
素所造成,要難遽認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參以系爭房屋與
499號、501號房屋間有防火巷相隔,被告川庭公司於進行拆
除作業時,並有搭建工作架為防護隔離等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可見系爭房屋與499號
、501號房屋存有一定間隔,並非毗鄰,且拆除工程亦有工
作架防護,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則系爭屋損是否與系爭工
程相關,要非無疑。又被告與陳春木於108年4月25日合意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即由陳春木委由他人進行499號
、501號房屋新建工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80頁),而原告自陳於109年7、8月間發現系爭屋損,亦已
間隔1年餘,得否認為系爭屋損為被告行為造成,亦有可疑
。原告復表示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納,毋須鑑定系爭屋損
成因(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
證系爭屋損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屋損為被告施工不慎之行為所致,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㈡被告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