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莊欣穎

原 告 林以修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呂宜蓁即五宜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訂「KO Pro. Pack北
區銷售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指定
產品在指定地區推廣銷售等合作代理銷售合約,原告交付押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兩造合約期滿已逾6個月,
被告仍未將押金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5-2-1約定,原告
應積極開拓產地在當地市場,必須再一個月開通5家銷售點
,原告在合約期間只成功開通1家銷售點,之後便以產品包
裝要改進問題消極不作為,違反代理合約宗旨。依系爭合約
第5-2-7約定,原告在代理過程須按被告具體要求建立相關
顧客檔案...須及時反饋給被告,合約期間被告一直跟原告
要客戶資料,但原告遲遲不給,最後僅給一張完全不負責的
通訊錄,違反合約約定。被告在合約期間有不定期指導原告
銷售策略、試場會場,被告也全心投入幫忙佈置會場,及人
員支援,但原告事後對客戶之追踪卻非常消極,違反合約目
的及精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5-2-1條約定「乙方(原告)可以用甲方產品授權代
理商名義進行一切合法的商業活動,乙方積極開拓甲方產品
在當地的市場,並逐步提高甲方產品在該地區的市場占有率
。乙方必須再一個月開通5家銷售點、三個月內20個銷售點
和六個月內達50個銷售點。簽約自由教練與實體健身房皆納
入計算。」、第5-2-7條約定「乙方在代理過程中須按甲方
的具體要求建立相關顧客檔案,並將收集的顧客信息(含顧
客資料、顧客對甲方產品的評價及意見等)須及時反饋給甲
方」;有合約書可參(卷第31頁),惟就原告違反上開代理銷
售約約定時,並無違約罰或損害賠償之約定,僅於系爭合約
第9-1條約定「本協議有效期內,乙方未能實現銷售,甲方
可以終止本協議」、第9-3條約定「若乙方未完成合約義務
視同解約。解約方一下二擇一:9-3-1直接解約保證金全額
退還、9-3-2從區域代理轉區域經銷押金期滿後退還。」亦
有合約書可參(卷第35頁);是依上開合約書約定,縱如被告
如述,原告於合約期間未能依約完成約定事項,被告得終止
兩造合約,但仍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押金甚明,被告抗辯因原
告違約而不用返還押金即無理由。
 ㈡況被告自陳於合約期間未曾提前表示終止或解除兩造合約(卷
第325頁筆錄),且未提出任何在合約期間曾以原告違約為由
而要求原告改進之催告書面,被告抗辯亦無理由;是兩造合
約約定之代理期限為6個月,亦有合約書為憑(卷第25頁),
合約已於109年12月22日期滿,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之押金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雖請求
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兩造並未約定期滿
不經催告即應返還押金,本件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仍以原
告經催告或請求而被告仍拒絕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時點,而
原告雖在110年3月8日以LINE向原告請求返還押金(卷第235
頁、第239頁),但並未提出被告已讀及回應之對話內容,尚
不能認為已合法催告被告返還押金,是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為合法催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原告
利息部分僅能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算(110年9月30日送達
,卷第79頁),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銷售代理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
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