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李皓維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被告又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並如數
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上借款合計6,5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
應於110年7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
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110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589號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11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