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佑銘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雷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八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一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三九四號(含之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
年司票字第135號於111年1月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
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03,597元及利息),經由本院以民國11
1 年度司執字第63832號受理在案,因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
簽發,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
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394號(含日後改分之訴訟
事件)受理,為免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使其執行而受有
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上開執行程序於系爭票據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而相對人已聲請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
權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111年雄司調字第1394號等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本院聲
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元,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
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系爭訴
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辦案期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點規定,一、二審總計2 年10月,再考量本件訴訟
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
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