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邱安語(原名:邱志江)

相 對 人 鍾兆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
票據號碼No49769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載到期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為相對人脅
迫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業經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雄簡字
第1329號),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
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
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即
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查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此復為聲
請人自陳不諱,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