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章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嚴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文既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顯見必須強制執行開始
後,始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
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6039號本票裁定事件,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
,其姓名之印文亦非其所蓋,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但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並
無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執行案件,如上所述,並無可供裁定停止執行之強制
執行案件存在,是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