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曾麗珠


相 對 人 劉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
三九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
一六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6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91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651
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
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依前揭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
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於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
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
院審酌執行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
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3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7日 1,500,000元 曾麗珠 108年12月17日 780127 2 107年12月17日 100,000元 曾麗珠 108年10月31日 7801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