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唯恩
被 告 王蓉慧
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蓉慧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花蝶KT
V」之服務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因故
在上址內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擦挫傷、
雙側肩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10元及精神慰撫金335,990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王蓉慧賠償之。又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即「花蝶KTV
」之負責人,應就其受僱人被告王蓉慧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王蓉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先前則以:對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38號傷害事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已執行完畢,但
對原告之請求不予置評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則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被告
潘海瑛在廚房做事情,聽到有人說打架才出來,與職務行為
無關,請求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王蓉慧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上址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擦挫傷、雙側肩膀擦挫
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134頁),自堪信為真實,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
蓉慧毆打原告成傷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蓉慧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01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原告既
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於當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及嗣後至亮晶晶眼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75
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1,990元部分,審酌原告先前自89年起即有精神科就醫
史,且斷斷續續不規則看診,爾後在109年3月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就診亦不規則返診,自109年12月後才相較穩定就醫
;依據凱旋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在109年11月12日為第1次回診
與前次就醫間隔7個月,開立2週藥物,並陳述是律師要求來
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之後109年12月3日回診就被攻擊的情
況會做惡夢的,開立3週藥物。事後在110年4月8日回診表示
偶爾會做惡夢,吃藥後惡夢及緊張次數比較少,因法院要求
所以請求開診斷證明書,同時開立28天藥物。原告陳述藥只
有不舒服才吃,先前說比較好是自然好的,是以原告病識感
不佳,治療不規則,症狀時好時壞並非持續。而原告在本件
傷害行為發生前已有病史,發生後更不敢出門靠近人群,會
做惡夢,出現於本件傷害行為有關的侵入性症狀,造成病況
加重,然而症狀時時好時壞但若有積極治療規律服藥會縮短
傷害行為的影響時間。原告在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症狀表現
應為長期以來所累積的反應,非單純由傷害行為所造成,係
勾起過去創傷經驗,傷害行為影響比例無法量化等語,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30日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內容可考(
見本院卷第247至275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
原有之精神疾病惡化,惟審酌該精神症狀對原告之影響亦摻
雜原告固有疾病及未規律服藥之因素,以及被告王蓉慧傷害
行為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須至
精神科就醫之關聯性比例應為百分之30。故原告請求精神科
醫療費用597元(1990*0.3)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王蓉慧之傷害行為受有體傷,並因
此使原有之精神疾病症狀惡化,是以原告請求慰撫金,尚屬
有據。審酌被告王蓉慧傷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及原告所受之身
體傷害非鉅,原告之精神症狀亦非全由被告王蓉慧傷害行為
所造成,與兩造名下財產收入亦非鉅,暨本件原告與被告王
蓉慧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互毆宣洩情緒不滿等一切情
狀,證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
高無理由。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
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及被告王蓉慧原均為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人員,因素
有嫌隙互毆發生本件傷害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全然無關
,應屬個人行為,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
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
部連帶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蓉慧給付62
,347元(1750+597+60000),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唯恩
被 告 王蓉慧
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蓉慧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花蝶KT
V」之服務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因故
在上址內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擦挫傷、
雙側肩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010元及精神慰撫金335,990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王蓉慧賠償之。又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即「花蝶KTV
」之負責人,應就其受僱人被告王蓉慧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王蓉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先前則以:對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38號傷害事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已執行完畢,但
對原告之請求不予置評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則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被告
潘海瑛在廚房做事情,聽到有人說打架才出來,與職務行為
無關,請求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王蓉慧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上址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擦挫傷、雙側肩膀擦挫
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134頁),自堪信為真實,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
蓉慧毆打原告成傷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蓉慧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01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原告既
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於當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及嗣後至亮晶晶眼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75
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1,990元部分,審酌原告先前自89年起即有精神科就醫
史,且斷斷續續不規則看診,爾後在109年3月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就診亦不規則返診,自109年12月後才相較穩定就醫
;依據凱旋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在109年11月12日為第1次回診
與前次就醫間隔7個月,開立2週藥物,並陳述是律師要求來
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之後109年12月3日回診就被攻擊的情
況會做惡夢的,開立3週藥物。事後在110年4月8日回診表示
偶爾會做惡夢,吃藥後惡夢及緊張次數比較少,因法院要求
所以請求開診斷證明書,同時開立28天藥物。原告陳述藥只
有不舒服才吃,先前說比較好是自然好的,是以原告病識感
不佳,治療不規則,症狀時好時壞並非持續。而原告在本件
傷害行為發生前已有病史,發生後更不敢出門靠近人群,會
做惡夢,出現於本件傷害行為有關的侵入性症狀,造成病況
加重,然而症狀時時好時壞但若有積極治療規律服藥會縮短
傷害行為的影響時間。原告在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症狀表現
應為長期以來所累積的反應,非單純由傷害行為所造成,係
勾起過去創傷經驗,傷害行為影響比例無法量化等語,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30日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內容可考(
見本院卷第247至275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
原有之精神疾病惡化,惟審酌該精神症狀對原告之影響亦摻
雜原告固有疾病及未規律服藥之因素,以及被告王蓉慧傷害
行為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須至
精神科就醫之關聯性比例應為百分之30。故原告請求精神科
醫療費用597元(1990*0.3)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王蓉慧之傷害行為受有體傷,並因
此使原有之精神疾病症狀惡化,是以原告請求慰撫金,尚屬
有據。審酌被告王蓉慧傷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及原告所受之身
體傷害非鉅,原告之精神症狀亦非全由被告王蓉慧傷害行為
所造成,與兩造名下財產收入亦非鉅,暨本件原告與被告王
蓉慧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互毆宣洩情緒不滿等一切情
狀,證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
高無理由。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
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及被告王蓉慧原均為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人員,因素
有嫌隙互毆發生本件傷害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全然無關
,應屬個人行為,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
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
部連帶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蓉慧給付62
,347元(1750+597+60000),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