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46
元(本院卷第3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
連棟建築透天房屋。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月7日間
,被告進行系爭59號房屋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
結構牆,並打除2樓陽台女兒牆,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
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61號房屋牆面出現損壞裂縫,2樓
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水至1、2樓
牆面,3樓臥房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導致床邊滲漏、頂
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之情形,原告遂於
110年12月21日經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
第一次鑑定),經評估系爭61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59號房
屋上開改建工程所致,且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然於
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否認系爭61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
工所致,而拒絕於修復,再於本案訴訟中委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鑑估2樓浴室漏水
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
費用5,11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
式:92,357.8+220,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由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系爭59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但否認系爭61號房屋之毀損因系爭59號房屋施工震
動所造成,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61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被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61號房屋屋齡已15年,並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
或防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
痕跡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
是否即得據認與系爭59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另磁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
狀,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
片編號6、7、8、9皆斜45度裂隙,僅編號10照片成水平裂隙
,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59號房屋施工所致,亦有疑義。另
原告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觀之補充鑑定報
告,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線板下方衣櫃等
語,此部分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縱
本院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系爭61號房屋屋齡已15年,
其房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
水工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
作、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
復之必要費用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59號房屋於上
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61號房
屋發生漏水、磁磚破裂乙情,並提出毀損照片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25-53頁);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
建工程,但否認系爭61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先後進行
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111年1
1月18日之損壞情形,確實是因系爭59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
動有所影響等語,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補充鑑定報告
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72-2
75頁)。至被告辯稱系爭61號房屋屋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
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
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云云,惟經證人即系爭59號房屋改建施
工人員梁庭申到庭證稱:「沒有拆除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
間牆,原本後陽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
,後陽台的部分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
。二樓有陽台,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
,被告希望能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
陽台以鐵皮延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
走出去,延伸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
個門可以進出。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
,把門封一半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
變動過程中確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
台延伸的部分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 公
分,我把女兒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
掉,所以還是要用打鑿機。」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
,又證人鍾昆榮即被告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左側鄰居到庭
證稱:「打的過程中震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
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顯見
系爭59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拆除牆壁,且發生巨
大震動及聲響,互核上開專業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內容,認自
堪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61號房屋之毀損部分係系爭59號
房屋施工震盪所致所致,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鑑定系爭61號房屋就: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牆面磁磚裂
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水牆面滲漏
、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縫、4樓後陽
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
等修復費用為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有補充鑑定報告
工程預算書可參(補充鑑定報告第30-32頁),又本件鑑定
報告已就修復方式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另應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修復費用92,358元云
云,然對照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
量統計表」(本院卷第259-261),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
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二者差別在於第
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
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原告主張加計第一次鑑
定報告鑑估之9萬2,358元顯係重複請求。
⒉又原告請求3樓臥室1線板修繕費用5,110元,惟從補充鑑定報
告結果已說明: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1日前往系爭61
號房屋會勘,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等語,而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線板有何受損須經修繕,故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依補充
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補充鑑定報
告第32頁),原告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目施作及更換部
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
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室天花板、清潔
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更換連工帶料、
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之費用
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56,697.9+2,7
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3,9
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
,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
之交易市場存在,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更換地磚、天
花板、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
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
除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
等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
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
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系爭61樓房屋為原告之95年間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
用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
舊之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
181,251)。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1
號房屋修復費用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本院卷第6
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46
元(本院卷第3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
連棟建築透天房屋。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月7日間
,被告進行系爭59號房屋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
結構牆,並打除2樓陽台女兒牆,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
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61號房屋牆面出現損壞裂縫,2樓
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水至1、2樓
牆面,3樓臥房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導致床邊滲漏、頂
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之情形,原告遂於
110年12月21日經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
第一次鑑定),經評估系爭61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59號房
屋上開改建工程所致,且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然於
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否認系爭61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
工所致,而拒絕於修復,再於本案訴訟中委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鑑估2樓浴室漏水
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
費用5,11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
式:92,357.8+220,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由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系爭59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但否認系爭61號房屋之毀損因系爭59號房屋施工震
動所造成,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61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被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61號房屋屋齡已15年,並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
或防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
痕跡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
是否即得據認與系爭59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另磁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
狀,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
片編號6、7、8、9皆斜45度裂隙,僅編號10照片成水平裂隙
,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59號房屋施工所致,亦有疑義。另
原告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觀之補充鑑定報
告,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線板下方衣櫃等
語,此部分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縱
本院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系爭61號房屋屋齡已15年,
其房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
水工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
作、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
復之必要費用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59號房屋於上
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61號房
屋發生漏水、磁磚破裂乙情,並提出毀損照片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25-53頁);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
建工程,但否認系爭61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先後進行
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111年1
1月18日之損壞情形,確實是因系爭59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
動有所影響等語,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補充鑑定報告
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72-2
75頁)。至被告辯稱系爭61號房屋屋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
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
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云云,惟經證人即系爭59號房屋改建施
工人員梁庭申到庭證稱:「沒有拆除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
間牆,原本後陽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
,後陽台的部分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
。二樓有陽台,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
,被告希望能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
陽台以鐵皮延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
走出去,延伸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
個門可以進出。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
,把門封一半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
變動過程中確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
台延伸的部分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 公
分,我把女兒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
掉,所以還是要用打鑿機。」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
,又證人鍾昆榮即被告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左側鄰居到庭
證稱:「打的過程中震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
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顯見
系爭59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拆除牆壁,且發生巨
大震動及聲響,互核上開專業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內容,認自
堪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61號房屋之毀損部分係系爭59號
房屋施工震盪所致所致,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鑑定系爭61號房屋就: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牆面磁磚裂
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水牆面滲漏
、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縫、4樓後陽
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
等修復費用為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有補充鑑定報告
工程預算書可參(補充鑑定報告第30-32頁),又本件鑑定
報告已就修復方式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另應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修復費用92,358元云
云,然對照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
量統計表」(本院卷第259-261),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
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二者差別在於第
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
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原告主張加計第一次鑑
定報告鑑估之9萬2,358元顯係重複請求。
⒉又原告請求3樓臥室1線板修繕費用5,110元,惟從補充鑑定報
告結果已說明: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1日前往系爭61
號房屋會勘,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等語,而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線板有何受損須經修繕,故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依補充
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補充鑑定報
告第32頁),原告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目施作及更換部
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
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室天花板、清潔
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更換連工帶料、
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之費用
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56,697.9+2,7
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3,9
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
,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
之交易市場存在,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更換地磚、天
花板、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原告因
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
除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
等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
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
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系爭61樓房屋為原告之95年間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
用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
舊之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
181,251)。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1
號房屋修復費用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本院卷第6
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