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黃柏蒼即黃靖恩


訴訟代理人 黃玲貞
被 告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係爭本票),並
非原吿所簽發。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本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69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
票除非原告所簽發外,且系爭本票時效已逾3年,本票之
效力因時效而消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及強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給付;又票據上之權利,見票給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95 年3 月24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有本院111 年度司票
字第69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然
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被告遲至
111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自95 年
3月24日起算3 年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
㈡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原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柏蒼 95 年3 月24日 359,000元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