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張晉瑋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七二號民事裁定所示
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
捌佰伍拾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
6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50 元、到期日
為110 年9 月1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
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67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與伊字跡不符,顯係遭他
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下方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有經過訴外人謝明祐對保
,否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7672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聲請傳喚對保人謝明祐為證人以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云云,然證人謝明祐證稱:伊係在嘉好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上班,從事資金貸放工作,本件是
「張晉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辦理貸款,公
司請伊協助填寫系爭申請書,伊手邊也有當下「張晉瑋」簽
立系爭申請書時所拍攝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證人所提出「張晉瑋簽立系爭申請書」
之照片與在場原告本人之身體特徵相比對,照片中人物左手
臂有明顯刺青,且刺青範圍達手肘處,然原告雙手手臂均無
任何刺青痕跡等情,另據原告稱前揭照片中之人應係其胞弟
張學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本票上「張晉瑋」
之簽名字樣顯非原告親自所為,且原告與嘉好公司或被告間
亦不存在如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購物分期給付價金買賣關係
,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供擔保系爭申請書所
載購物分期付款或其他消費借貸之債務,亦屬有疑。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親自
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庸就系
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
第7672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