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王慶源
被 告 王婕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共向
其借款36萬元,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還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書、li
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24日起(111年
7月4日公示送達公告,24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王慶源
被 告 王婕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共向
其借款36萬元,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還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書、li
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24日起(111年
7月4日公示送達公告,24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