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黃鱗翔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余鎧任
訴訟代理人 余品龍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8
19元及其中769,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5,054,125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7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
欲駛入民族一路794 巷口前方待轉區而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053元、就醫車資27,72
5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499元(2
週無法工作,以每月39,640元計算)。系爭機車並因系爭事
故毀損,須支出13,906元始能修復。原告復因系爭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5,153,792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5,823,975元,扣
除強制險111,156元,共計5,712,8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
,819元及其中769,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其中5,054,125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即原告之傷為外傷且短時間即可復
原,且並未有眼部之傷,亦無就診精神科之必要,故原告於
眼科及精神科之就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再原告於
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係於110年10月7日起,距本件事故之10
9年8月19日已逾1年餘,則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
至婦產科就診部份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再依高醫之鑑定報
告書,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再次發生車禍,則其嗣後之傷
及狀況亦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被告就原告(附表1-2本
院卷第463頁)之醫療請求,於編號2、8、10、15、17、23
及24以後之請求均有爭執。被告就前開醫療就診爭執部份,
相對應之交通費均予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非重,不日即可療癒,因此其請
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應予以折舊計算,且認輪胎更換與系爭事故無關。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賠償:因原告所受之傷均為外傷且非重,短暫治
療即可痊癒,並無涉及其精神方面,則其自稱受有精神方面
之疾患,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況高醫鑑定報告係
112年3月13日,距本件事故已逾2年半,則其所自述之狀況
,實難認系爭事故有關,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之鑑定報告之病史記載,均為原告之自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可議之處。復依高醫鑑定報告之病史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再發生交通事故,則其所稱之失能
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可議,故被告認原告此部份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肇致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712,81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3,906元,故提出估價
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然觀之110年4月7
日之收據,移上記載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與系爭機車
不符,且109年9月14日估價單,亦無記載系爭機車輪胎有受
損需修復之情,是原告提出上述109年9月14日估價單主張有
有支付修復輪胎1,600元云云,要難採信。再者,依原告提
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
材料費用。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原告機車於105年12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 【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3,077
元【計算式:12,306元÷(3+1)=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機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3,077元,即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車主為黃添源所有,而被告未爭執黃添源將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077元,洵為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經
提出上開109年8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費用18,499
元,為有理由。
㈢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佳祈皮膚科、大
同醫院、義大醫院皮膚科、家醫科、醫美科、中醫科治療(
即本院卷463頁,附表編號1、3-7、9、11-14、16、18-22)
,共計84,817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7-63、67、71-77、81、85、87-95、137、
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頁),此係因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
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眼科就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溫眼科診所、義大醫院眼科就診,共
計支出290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6
9頁)。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與眼部無關云云。然原
告因系爭事故有腦部有撞擊,而撞到頭部後,有可能併發意
識變差、昏睡、昏迷、嘔吐、劇烈頭痛、頭暈、暈眩、抽筋
、視力變模糊、複視(看東西有疊影)等情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至眼科就診,應非無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⒊婦產科就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安田婦產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150
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雖原告
主張其係因出現下半身腹部、背部疼痛始至婦產科就診云云
,然觀之上述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並無法證明
原告係因下腹部疼痛就醫,參以因原告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為多處肢體擦傷,是原告所受之肢體傷害應為外傷,若原告
當時尚有其他腹部傷勢,原告不可能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4
個月始就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⒋光華馬光中醫診所治療費用部分:
承上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傷。依原告提出光華馬
光中醫診診斷證明書係載原告為下背痛、損傷,然上開診斷
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下背痛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參以
原告係於110年10月7日至光華馬光中醫診所治療,與原告前
次最後一次至義大醫院中醫科治療時間即110年3月17日,已
相隔7個多月,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需看診中醫及復健治
療,理應持續治療,為何相隔半年始再次至中醫診所治療,
是原告此部分下背痛、損傷所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事故
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精神科就醫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2月29日
、110年7月21日、及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24日、112年
3月116日至精神科就診(即本院卷463頁,附表編號8、17、
11-14、23、33-48),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5、83、95、105-125、143-147、237、471
-475頁)。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精神
科就診,參以109年12月29日及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罹患:「壓力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語,並無記載
原因。是本院衡酌導致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心悸之原
因甚多,除本件是爭事故外,亦不能排除與本身個性、壓力
、疾病、心理因素及環境有關,自難僅因有系爭事故發生,
即可排除其他因素,遽認原告請求109年9月29日、同年12月
29日、110年7月21日之精神科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傷害事件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提出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原告因109年8月發生車禍,產生焦慮失眠及相關
身心不適應症狀等語,然原告不並否認110年11月29日有再
次發生車禍事故,是原告提出上開110年12月24日之診斷證
明書係在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就醫之資料。本院審酌原告係於
110年11月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一個月即110年12月開始
密集至精神科就醫,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有因系爭事
故致壓力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原告理當於斯時密集就醫治療
,然原告並未為之,直至110年11月再次發生車禍事故後始
至精神科,是本院認原告110年12月後之就醫,尚難遽認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排除其他因素介入,是原告
請求110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精神科治療費用,亦不應准
許。
⒍請求112年3月13日就診及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3月13日之就診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應屬於
鑑定勞動能力之鑑定費用,核為裁判費用之範圍,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支付該筆醫療費用,尚無所據。
⒎原告請求112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1日就醫費用部分,雖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1-483頁)
。然是原告此部分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相隔2年半,且原告
並未提出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是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5,107元(8
4,817元+290元=85,107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就醫車資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承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骨科;佳祈皮膚科;大同醫
院神經內科;溫眼科診所;義大醫院皮膚科、家醫科、醫美
科、中醫科治療之費用,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致原告為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告當時所受之傷
勢為頭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確實無法自行就醫,是原告主主
張就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有必要,參以被告並未爭執
原告計算交通費用之方式,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即本院卷463頁,附表編號1-7、9-14、16、18-22)就醫
車資14,687元,自屬有據。
㈤購買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藥品
費用合計4,991元,業據其提出幸福藥師藥局報價單、發票
(見本院卷第127-135頁),被告則以109年8月21日發票450
元,因無記載購買項目及另認電毯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且無必要性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110年8月21日有支出450元購買醫療器材及藥
品費用,雖提出發票為證,然其上並無記載購買項目,是無
法證明該發票之金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另原告購買電熱毯部分,雖有提出報價單及發
票為證,然原告就上開購買之器具項目,與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有所關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
除。另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支出人工皮、膠帶、棉棒、
生理食鹽水等醫療器具費用,共計3,291元之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亦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醫療器具費
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嚴重焦慮,影響其工作,此
部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為49%,此有該院上開112年4月3日高醫附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每月以39,640元計算,及原告
尚可工作之年資為40年又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53,792元
云云。
⒉按創傷後壓力疾患(或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簡稱為PTSD
),為一精神疾病診斷,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
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到死亡、威脅死亡、真實或威脅性
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非不論傷勢與否,
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9月17日臺精醫字第10800360號函
文及該函文檢附之系爭手冊第142頁至第145頁之影本、108年
10月22日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各1份可參。觀諸原告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經過,可知上開車
禍事故乃被告向右偏駛欲駛入民族一路794 巷口前方待轉區
而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發生
碰撞,參以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警詢詢問時,向員
警陳稱受有頭部疼痛、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可知原告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即非無疑。參以
,呈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有遭遇第二次車禍,是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2月29日
、110年7月21日至精神科就診,若斯時,原告有因系爭事故
導致精神壓力疾病,原告就醫之次數及頻率,應非僅係系爭
事故發生1年內3次就醫,益徵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過傷害
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實有可疑。
⒊至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原告勞動能是否受損,結果雖認:精神與
行為障礙可能因疾病之特定而有所改善,惡化或復發,本次
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根據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於職業醫
學科門診會談內容進行評估。個案於109年8月19日車禍前為
實習護生,且自述當時已通過國家考試,若以學生作為個案
之職業,醫美國醫學會出版的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以及美國
加州政府依蘭德研究所報告鎖定之失能評估系統,評估個案
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37%,若以護理師作為個案之職業,評估
個案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49%等語,有院112年4月3日高醫附
法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439頁
至第445頁)。惟查,承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曾遭另次
車禍事故,經本院函詢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可區不同車禍
事故所成之影響,據該院函覆稱:鑑於精神疾患之個性與限
制,無區分不同兩次事故造成之影響等語,有院112年6月6日
高醫附法字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69頁)。是依上
開函覆,上述鑑定報告無法區分不同事故造成之影響,是此
,上述報告所指原告個案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49%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即有可疑。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
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
已如前述;而高醫前開鑑定意見並未詳細說明為何於原告並
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之
情況下,仍然前揭判斷,高醫精神鑑定書該部分之記載,自
難遽予採憑。
⒋況依上述鑑定,其記載原告「病史」部分為:原告目前社會生
活功能在交通和清洗衣物、金錢管理等方面能力最強。目前
可以獨立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交通部分能夠自己開車或是騎
車出門;在料理餐食方面,原告只會將飯菜加熱,不會準備
與烹煮飯菜;在做家事方面,原告能做家事,但是不能達到
可被接受的整潔程度;服用藥物方面,原告需要提醒或是少
許協助;清洗衣物方面,原告可以自己清洗所有衣物;在撥
接電話部分,原告目前僅可以撥出熟悉的電話號碼,無法獨
立使用電話;在金錢管理方面,原告可以獨立處理財務,包
括預算、帳務和上銀行。評估原告整體日常生活功能尚可,
日常生活事務部分可以自己執行,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等語
,是依上開內容,原告日常生活事務,大部分可自理,可見
其生活能力未受影響。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有擔
任在醫院或診所擔任護理師,近日始在家辭職在家等語,益
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少有持續工作1年多之時間,若系
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為何原告系爭事故身體康復
後,仍可繼續工作達1年有餘之久。足認系爭事故c後,原告
生活、身心及精神尚無嚴重之問題。
⒌另上開報告記載原告112年3月13日接受鑑定時,自述:目前殘
存症狀包括;情緒不穩(包括:想跳樓、討厭自己、會看到
死掉的狗狗、對家人丟垃圾、會用力推家具、無法騎乘或搭
乘機車,只敢走路或搭車、怕隨時會再出車禍、走在路上靠
近車的時候會很緊張、1-3天洗一次澡)及身體不適(包括:
頭痛、腰痛、想吐等症狀)。然上述情況,除無法騎乘或搭
乘機車,只敢走路或搭車、怕隨時會再出車禍、走在路上靠
近車的時候會很緊張部分與車禍事故較為有關連外,其餘症
況,應不能排除與原告本身個性、壓力、疾病、心理因素及
環境有關,自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自承目前雖無法騎乘或搭乘機車,但原告尚可走路或搭車
外出,可見原告尚可出門工作,又上述鑑定報告,並未指出
原告精神方便有何具體狀導致其無法工作,是高醫醫院之醫
師本於原告所為陳述而為之判斷,是否正確無訛,亦待商榷
。是以,高醫前開鑑定意見,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之精神疾病確係因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而無法工作等
語,自難採憑。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則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大學畢業、曾擔任護理師;被告碩士學歷,又原
告及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24,661元(計算式:
3,077+18,499+85,107+14,687+3,291元+300,000=424,66
1)。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156元(本院卷第463頁),此部分
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05元【計算式:424,661元-11
1,156元=313,505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黃鱗翔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余鎧任
訴訟代理人 余品龍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8
19元及其中769,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5,054,125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7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
欲駛入民族一路794 巷口前方待轉區而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053元、就醫車資27,72
5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499元(2
週無法工作,以每月39,640元計算)。系爭機車並因系爭事
故毀損,須支出13,906元始能修復。原告復因系爭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5,153,792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5,823,975元,扣
除強制險111,156元,共計5,712,8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
,819元及其中769,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其中5,054,125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即原告之傷為外傷且短時間即可復
原,且並未有眼部之傷,亦無就診精神科之必要,故原告於
眼科及精神科之就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再原告於
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係於110年10月7日起,距本件事故之10
9年8月19日已逾1年餘,則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
至婦產科就診部份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再依高醫之鑑定報
告書,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再次發生車禍,則其嗣後之傷
及狀況亦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被告就原告(附表1-2本
院卷第463頁)之醫療請求,於編號2、8、10、15、17、23
及24以後之請求均有爭執。被告就前開醫療就診爭執部份,
相對應之交通費均予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非重,不日即可療癒,因此其請
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應予以折舊計算,且認輪胎更換與系爭事故無關。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賠償:因原告所受之傷均為外傷且非重,短暫治
療即可痊癒,並無涉及其精神方面,則其自稱受有精神方面
之疾患,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況高醫鑑定報告係
112年3月13日,距本件事故已逾2年半,則其所自述之狀況
,實難認系爭事故有關,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之鑑定報告之病史記載,均為原告之自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可議之處。復依高醫鑑定報告之病史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再發生交通事故,則其所稱之失能
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可議,故被告認原告此部份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肇致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712,81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3,906元,故提出估價
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然觀之110年4月7
日之收據,移上記載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與系爭機車
不符,且109年9月14日估價單,亦無記載系爭機車輪胎有受
損需修復之情,是原告提出上述109年9月14日估價單主張有
有支付修復輪胎1,600元云云,要難採信。再者,依原告提
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
材料費用。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原告機車於105年12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 【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3,077
元【計算式:12,306元÷(3+1)=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機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3,077元,即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車主為黃添源所有,而被告未爭執黃添源將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077元,洵為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經
提出上開109年8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費用18,499
元,為有理由。
㈢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佳祈皮膚科、大
同醫院、義大醫院皮膚科、家醫科、醫美科、中醫科治療(
即本院卷463頁,附表編號1、3-7、9、11-14、16、18-22)
,共計84,817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7-63、67、71-77、81、85、87-95、137、
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頁),此係因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
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眼科就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溫眼科診所、義大醫院眼科就診,共
計支出290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6
9頁)。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與眼部無關云云。然原
告因系爭事故有腦部有撞擊,而撞到頭部後,有可能併發意
識變差、昏睡、昏迷、嘔吐、劇烈頭痛、頭暈、暈眩、抽筋
、視力變模糊、複視(看東西有疊影)等情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至眼科就診,應非無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⒊婦產科就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安田婦產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150
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雖原告
主張其係因出現下半身腹部、背部疼痛始至婦產科就診云云
,然觀之上述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並無法證明
原告係因下腹部疼痛就醫,參以因原告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為多處肢體擦傷,是原告所受之肢體傷害應為外傷,若原告
當時尚有其他腹部傷勢,原告不可能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4
個月始就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⒋光華馬光中醫診所治療費用部分:
承上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傷。依原告提出光華馬
光中醫診診斷證明書係載原告為下背痛、損傷,然上開診斷
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下背痛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參以
原告係於110年10月7日至光華馬光中醫診所治療,與原告前
次最後一次至義大醫院中醫科治療時間即110年3月17日,已
相隔7個多月,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需看診中醫及復健治
療,理應持續治療,為何相隔半年始再次至中醫診所治療,
是原告此部分下背痛、損傷所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事故
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精神科就醫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2月29日
、110年7月21日、及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24日、112年
3月116日至精神科就診(即本院卷463頁,附表編號8、17、
11-14、23、33-48),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5、83、95、105-125、143-147、237、471
-475頁)。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精神
科就診,參以109年12月29日及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罹患:「壓力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等語,並無記載
原因。是本院衡酌導致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心悸之原
因甚多,除本件是爭事故外,亦不能排除與本身個性、壓力
、疾病、心理因素及環境有關,自難僅因有系爭事故發生,
即可排除其他因素,遽認原告請求109年9月29日、同年12月
29日、110年7月21日之精神科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傷害事件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提出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原告因109年8月發生車禍,產生焦慮失眠及相關
身心不適應症狀等語,然原告不並否認110年11月29日有再
次發生車禍事故,是原告提出上開110年12月24日之診斷證
明書係在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就醫之資料。本院審酌原告係於
110年11月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一個月即110年12月開始
密集至精神科就醫,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有因系爭事
故致壓力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原告理當於斯時密集就醫治療
,然原告並未為之,直至110年11月再次發生車禍事故後始
至精神科,是本院認原告110年12月後之就醫,尚難遽認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排除其他因素介入,是原告
請求110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精神科治療費用,亦不應准
許。
⒍請求112年3月13日就診及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3月13日之就診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應屬於
鑑定勞動能力之鑑定費用,核為裁判費用之範圍,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支付該筆醫療費用,尚無所據。
⒎原告請求112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1日就醫費用部分,雖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1-483頁)
。然是原告此部分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相隔2年半,且原告
並未提出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是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5,107元(8
4,817元+290元=85,107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就醫車資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承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骨科;佳祈皮膚科;大同醫
院神經內科;溫眼科診所;義大醫院皮膚科、家醫科、醫美
科、中醫科治療之費用,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致原告為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告當時所受之傷
勢為頭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確實無法自行就醫,是原告主主
張就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有必要,參以被告並未爭執
原告計算交通費用之方式,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即本院卷463頁,附表編號1-7、9-14、16、18-22)就醫
車資14,687元,自屬有據。
㈤購買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藥品
費用合計4,991元,業據其提出幸福藥師藥局報價單、發票
(見本院卷第127-135頁),被告則以109年8月21日發票450
元,因無記載購買項目及另認電毯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且無必要性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110年8月21日有支出450元購買醫療器材及藥
品費用,雖提出發票為證,然其上並無記載購買項目,是無
法證明該發票之金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另原告購買電熱毯部分,雖有提出報價單及發
票為證,然原告就上開購買之器具項目,與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有所關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
除。另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支出人工皮、膠帶、棉棒、
生理食鹽水等醫療器具費用,共計3,291元之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亦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醫療器具費
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嚴重焦慮,影響其工作,此
部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為49%,此有該院上開112年4月3日高醫附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每月以39,640元計算,及原告
尚可工作之年資為40年又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53,792元
云云。
⒉按創傷後壓力疾患(或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簡稱為PTSD
),為一精神疾病診斷,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
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到死亡、威脅死亡、真實或威脅性
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非不論傷勢與否,
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9月17日臺精醫字第10800360號函
文及該函文檢附之系爭手冊第142頁至第145頁之影本、108年
10月22日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各1份可參。觀諸原告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經過,可知上開車
禍事故乃被告向右偏駛欲駛入民族一路794 巷口前方待轉區
而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發生
碰撞,參以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警詢詢問時,向員
警陳稱受有頭部疼痛、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可知原告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即非無疑。參以
,呈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有遭遇第二次車禍,是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2月29日
、110年7月21日至精神科就診,若斯時,原告有因系爭事故
導致精神壓力疾病,原告就醫之次數及頻率,應非僅係系爭
事故發生1年內3次就醫,益徵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過傷害
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實有可疑。
⒊至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原告勞動能是否受損,結果雖認:精神與
行為障礙可能因疾病之特定而有所改善,惡化或復發,本次
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根據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於職業醫
學科門診會談內容進行評估。個案於109年8月19日車禍前為
實習護生,且自述當時已通過國家考試,若以學生作為個案
之職業,醫美國醫學會出版的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以及美國
加州政府依蘭德研究所報告鎖定之失能評估系統,評估個案
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37%,若以護理師作為個案之職業,評估
個案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49%等語,有院112年4月3日高醫附
法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439頁
至第445頁)。惟查,承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曾遭另次
車禍事故,經本院函詢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可區不同車禍
事故所成之影響,據該院函覆稱:鑑於精神疾患之個性與限
制,無區分不同兩次事故造成之影響等語,有院112年6月6日
高醫附法字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69頁)。是依上
開函覆,上述鑑定報告無法區分不同事故造成之影響,是此
,上述報告所指原告個案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49%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即有可疑。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
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
已如前述;而高醫前開鑑定意見並未詳細說明為何於原告並
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之
情況下,仍然前揭判斷,高醫精神鑑定書該部分之記載,自
難遽予採憑。
⒋況依上述鑑定,其記載原告「病史」部分為:原告目前社會生
活功能在交通和清洗衣物、金錢管理等方面能力最強。目前
可以獨立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交通部分能夠自己開車或是騎
車出門;在料理餐食方面,原告只會將飯菜加熱,不會準備
與烹煮飯菜;在做家事方面,原告能做家事,但是不能達到
可被接受的整潔程度;服用藥物方面,原告需要提醒或是少
許協助;清洗衣物方面,原告可以自己清洗所有衣物;在撥
接電話部分,原告目前僅可以撥出熟悉的電話號碼,無法獨
立使用電話;在金錢管理方面,原告可以獨立處理財務,包
括預算、帳務和上銀行。評估原告整體日常生活功能尚可,
日常生活事務部分可以自己執行,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等語
,是依上開內容,原告日常生活事務,大部分可自理,可見
其生活能力未受影響。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有擔
任在醫院或診所擔任護理師,近日始在家辭職在家等語,益
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少有持續工作1年多之時間,若系
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為何原告系爭事故身體康復
後,仍可繼續工作達1年有餘之久。足認系爭事故c後,原告
生活、身心及精神尚無嚴重之問題。
⒌另上開報告記載原告112年3月13日接受鑑定時,自述:目前殘
存症狀包括;情緒不穩(包括:想跳樓、討厭自己、會看到
死掉的狗狗、對家人丟垃圾、會用力推家具、無法騎乘或搭
乘機車,只敢走路或搭車、怕隨時會再出車禍、走在路上靠
近車的時候會很緊張、1-3天洗一次澡)及身體不適(包括:
頭痛、腰痛、想吐等症狀)。然上述情況,除無法騎乘或搭
乘機車,只敢走路或搭車、怕隨時會再出車禍、走在路上靠
近車的時候會很緊張部分與車禍事故較為有關連外,其餘症
況,應不能排除與原告本身個性、壓力、疾病、心理因素及
環境有關,自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自承目前雖無法騎乘或搭乘機車,但原告尚可走路或搭車
外出,可見原告尚可出門工作,又上述鑑定報告,並未指出
原告精神方便有何具體狀導致其無法工作,是高醫醫院之醫
師本於原告所為陳述而為之判斷,是否正確無訛,亦待商榷
。是以,高醫前開鑑定意見,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之精神疾病確係因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而無法工作等
語,自難採憑。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則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大學畢業、曾擔任護理師;被告碩士學歷,又原
告及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24,661元(計算式:
3,077+18,499+85,107+14,687+3,291元+300,000=424,66
1)。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156元(本院卷第463頁),此部分
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05元【計算式:424,661元-11
1,156元=313,505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