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彭欣如
謝志賢
被 告 陳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
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高雄
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河東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3月
15日7時40分許,騎乘第三人林季樺所有、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欲
直行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
外人呂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與訴外人呂志杰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呂志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右眼周撕
裂傷、下頷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及右側偏癱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呂志杰所受系爭傷勢,經伊之顧問醫
師判斷為失能等級第一等級。甲車為第三人林季樺所有,向
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呂志杰失能給付200萬
元、醫療費用20萬元,共計2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時
,欲直行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有訴外人呂志杰騎乘乙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
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與
訴外人呂志杰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呂志杰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已依法理賠220萬元(含失能
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105-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49-7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
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呂志杰受有系爭傷勢,
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呂志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彭欣如
謝志賢
被 告 陳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
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高雄
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河東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3月
15日7時40分許,騎乘第三人林季樺所有、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欲
直行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
外人呂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與訴外人呂志杰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呂志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右眼周撕
裂傷、下頷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及右側偏癱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呂志杰所受系爭傷勢,經伊之顧問醫
師判斷為失能等級第一等級。甲車為第三人林季樺所有,向
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呂志杰失能給付200萬
元、醫療費用20萬元,共計2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時
,欲直行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有訴外人呂志杰騎乘乙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
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與
訴外人呂志杰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呂志杰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已依法理賠220萬元(含失能
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105-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49-7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
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呂志杰受有系爭傷勢,
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呂志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