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2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李政宗
昆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順源
張家瑋
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1,417元及自111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41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宗於110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
德仁路路口,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蔡
仕朋所有,斯時由訴外人蔡子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與蔡
仕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修理工資1萬6,800元、烤漆1萬4
,000元及零件費31萬2,200元,共計34萬3,000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政宗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昆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蔡子硯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李政宗無駕駛過失,原告
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
系爭車輛之折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及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各1張、修車費用之估價單份、請
款明細表1張、發票2紙、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10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兩造陳述之行向、事
故現場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
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均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頁鑑定
意見書),上開鑑定結果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李政宗辯稱其無駕駛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李政
宗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昆進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政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99年8月出廠,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31日,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費用折舊
之結果,僅剩殘價5萬2,03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12,200元÷【5+1】=52,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1萬6,800元、烤漆1萬4,000元,原
告可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2,833元。另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均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業如前述,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應各負一半之過
失責任,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金額,是認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4萬1,417元(
82,833×50%=4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李政宗
昆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順源
張家瑋
楊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1,417元及自111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41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宗於110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
德仁路路口,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蔡
仕朋所有,斯時由訴外人蔡子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與蔡
仕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修理工資1萬6,800元、烤漆1萬4
,000元及零件費31萬2,200元,共計34萬3,000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政宗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昆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蔡子硯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李政宗無駕駛過失,原告
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
系爭車輛之折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及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各1張、修車費用之估價單份、請
款明細表1張、發票2紙、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10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兩造陳述之行向、事
故現場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
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均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頁鑑定
意見書),上開鑑定結果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李政宗辯稱其無駕駛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李政
宗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昆進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政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99年8月出廠,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31日,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費用折舊
之結果,僅剩殘價5萬2,03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12,200元÷【5+1】=52,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1萬6,800元、烤漆1萬4,000元,原
告可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2,833元。另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均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業如前述,被告李政宗與訴外人蔡子硯應各負一半之過
失責任,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金額,是認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4萬1,417元(
82,833×50%=4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