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2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饒婉仟
訴訟代理人 王見文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王馨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民國112
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馨曼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1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拉
扯原告,致其受有左胸壁瘀青10*4平方公分、左上臂瘀青3*
4平方公分、左前臂瘀青2*2平方公分等傷害,並因此至精神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98元,應由被告賠償
之,原告應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
0,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9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答辯則略以:原告本
身就有精神疾病,先前即在精神科就診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傷害行為致體傷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等件為證,業據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事件偵審中為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應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科醫療費用15,198元
及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精神科就醫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15日
至8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就
原告至精神科就醫是否為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經函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在112年5月12日函覆略以:原
告前於門診接受治療,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及妄想症,自訴
於110年5月遭受傷害,此事件後憂鬱症狀惡化,伴隨情緒低
落、興趣減低、失眠、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等因此建議於11
0年7月15日至8月13日住院治療;原告原有之精神疾患可能
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症狀加劇惡化,惟關聯比例建議安排司
法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原告在110年7月15日
至8月13日因精神科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確係本件被告傷
害行為致其原有之精神疾患惡化症狀加劇所致。原告雖不聲
請後續鑑定比例,惟原告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此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審酌原告本有數年精神疾患,及被告係徒手推擠原告致其
受有體傷,傷害行為方式非屬殘暴,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非
鉅,認原告因此至精神科住院治療之關聯性比例約為百分之
30。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含有膳食費1,430元,而
此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飲食費用,非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扣除膳食費後其餘醫療費用為13,768元(00000-0000)
,據此計算被告傷害行為之關聯性比例百分之30後,原告此
部分請求4,130元(13765*0.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無理由。
⒉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開體傷,並因此須入住
精神科病房治療,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兩造為
親人關係,因故未合發生本件傷害行為,未思及理性溝通協
調,及兩造收入均非鉅,暨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原告原患有精
神疾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元(41
30+20000)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兩造家
族間財產糾紛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