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王洪金嬌
訴訟代理人 洪淑玲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雖有原告之簽章,但其上
所載簽名、發票日期、金額均非原告所為,顯係他人所偽造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原告已就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雄簡聲第12號裁定准許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停止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又前揭執行名義乃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85號
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
於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不識字,亦無法簽名,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簽發
之系爭本票,伊亦無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提出領
款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將所領款項交付伊,被告所提出
之民國110年5月9日兩造對話錄音中伊亦未提及曾授權被告
簽立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偽造,伊自無庸發
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於110年5月9日曾授權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然伊於此之前109年12月17日業經醫師診斷罹
患中度失智症,且日益嚴重,至110年間已無法辨識新臺幣
(下同)100元鈔票與500元鈔票之區別,且從被告所提出11
0年5月9日之兩造對話錄音內,伊已有口齒不清之情形,是
伊縱然曾於當日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被告,並授權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伊亦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故伊所
為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主張
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借款45萬元之擔保,被告對伊有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云云,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多年鄰居,相識逾20年原告之暱稱為
阿珠,嗣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點分別以為孫子買
房需要、兒子經濟困窘等緣由,向伊借款共35萬元,另於11
0年4月4日被告另為原告代墊下注539樂合彩費用8萬7,100元
,加計原告欠繳之利息(110年3、4、5月份合計利息)1萬7
,200元,兩造於110年5月9日當日於原告家中進行結算,經
兩造確認原告共計需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共計45萬4,3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除於當日即清償其中4,300元
予被告外,另將其所有印章、身分證提供被告,授權被告簽
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剩餘借款45萬元之擔保,伊並當將
當日所有兩造對話過程錄音以為佐證,於該錄音內容中,原
告除有反應稍慢之情形外,原告均可回應被告之問題,並同
意將一部分欠款交付被告,又自願找出原告所有身份證、印
章交付被告,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亦與被告存
摺內頁所載之借款日期、金額相符,足見,原告確有授權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並無偽造之情事
,原告於授權被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無原告所稱之因
失智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5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執
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
否為偽造?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告授權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失智症,致系爭本票無效而不存
在?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
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
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
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
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
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
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關此部分另抗辯:原告曾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
款之擔保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抗
辯,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10年5月9日對話錄音、錄音譯
文為據及證人陳錕祺之證人證詞為據。查依被告所提出存摺
影本所載僅有:被告有諸多領款紀錄,其上有被告手寫記載
之12/19雙珠10萬元、8/5雙珠10萬元、6/3雙珠10萬元、110
/1/2雙珠5萬元、110/4/2雙珠8萬元,被告並稱:其中手寫
雙珠即指原告(原告綽號阿珠,其配偶為王雙喜,故原告向
其借款均記載為雙珠)等語,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57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9日上午
10時對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所載:兩造核對借款金額後
,被告陳稱原告借款金額加利息共計45萬4,300元,原告則
回覆:好啦,兒子要回來了,要再花點錢。被告則以:這樣
我待會兒給你拿4,300餘欠45萬元整數就對了。原告則先回
以:4,300給你。被告又稱:你拿身份證來給我寫,印章,
讓我寫證據起來。被告則問:你的正名是王洪金嬌。原告則
回以:要拿我的印章。被告則回以:你本來要拿你印章身分
證讓我看一下。被告並唸出:你的正名叫王洪金嬌,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28年9月12日生等語,有該對話錄音、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另證人陳錕祺則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
同住,被告為證人之姑姑,伊有在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
○○街00000號的住處客廳)看過3次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伊
只看到一疊幾萬元現金,不知道確切金額為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76-7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依原告所提
出之領款紀錄上之手寫記載,雖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曾將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交付被告,但由該存摺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43-57頁),被告帳戶內之出入之金額超過被告主張
借款之金額,至少可證明被告有資力可借款予原告。且被告
抗辯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原告,亦與證人陳錕祺前揭證
詞所述,證人陳錕祺曾親見兩造間之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
相符。另參以,上開錄音之內容及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已確
認過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共計45萬元4,300元,原告並已於1
10年5月9日當日交付4,300元之現金予被告,並自行取出身
分證正本、原告所有印章交付被告,以供確認,錄音譯文內
雖未提及簽發本票,但被告已提到要求原告提供印章、身分
證讓被告寫個證據起來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61頁)。又系爭本票上並有王洪金嬌之印文、原
告之身分證證字號,核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之互動過程
相符,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合計亦為45萬元,亦與錄音譯
文所示:兩造確認後之借款債權金額45萬元相符,既審酌原
告亦不爭執前揭錄音及錄音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有原告所
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堪認,原
告確有自行將印章、身分證交付被告後,授權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兩造間45萬元借款之擔保,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
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告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時已罹患失智症,致系爭本票無效而不存在?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
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
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2.原告確有自行同意將印章、身分證交付被告後,授權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45萬元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原告關
此部分又主張:縱原告曾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但因原告
於斯時已罹患失智症,故其處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下,其授權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亦屬無效,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其
提出靜和醫院之診斷證明為證,該院之診斷證明固載明:「
病人因上述病現實感不佳功能退化目前為中度失智病人於10
9年12月17日於本院初診」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雖堪認原告已罹患失智症,惟原告為
成年人,縱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於11
0年5月9日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本件被告所提兩
造於110年5月9日之錄音及其譯文內容觀之,原告除回答被
告問題稍為緩慢外,基本上均對答順暢,且能按被告之請求
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被告,有該錄音譯文及內容在卷可稽。
準此,原告於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被告所述之110年5月
9日),顯然並未處於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另參
以,原告曾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詢問
其是否認識被告?有無欠款?有無標會?等問題,原告均能
對答如流,並針對問題回答問題,僅對其不利部分之提問,
均加以否認,顯無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確有因失智
而意識不清之情狀,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99頁),益見,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但並無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要難謂原告上開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無效,以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
原告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狀態,其授權即非無效,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既不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
不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詞,為不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9日 10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 No262193 2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 No262179 3 109年6月3日 10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 No262187 4 110年4月2日 10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 No262183 5 110年1月2日 5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 No262200 合計金額 4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07年12月19日 100,000元 2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3 109年6月3日 100,000元 4 110年1月2日 50,000元 5 110年4月4日 87,100元 欠繳利息 17,200元 合計金額 454,300元 扣除原告110年5月9日還款金額 4,300元 尚欠金額 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