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朱坤豐
被 告 陳谷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據號碼CH296040
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8年08月2
9日、票號29604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司票字第764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兩造未曾謀面更無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曾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鑑均非原告所為,爰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係
朱淑萍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10萬元,被告不知朱淑萍有無經
過原告同意等語(卷第35頁)。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非其本人簽發,對執票人即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
原告本人簽發,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因系爭本票尚有
共有發票人朱淑萍非本件範圍,依原告起訴真意,原告應係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部分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係遭偽造,而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對於原告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