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張閎勛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貳佰肆
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93,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3,47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金福路時,未
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
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1,73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111,849元、看
護費用67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650元、修建無障礙坡
道25,500元,及系爭機車報廢受有損害29,700元、其他財物
損失5,000元,另伊本有機會考取軍官,然因系爭交通事故
已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受有預期薪資差額損失3,070,048元
,末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8,000,000元,合計12,351,
485元,於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8,013元,
尚餘12,253,47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
3,472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同意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94,13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
用76,269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650元
、修建無障礙坡道25,50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29,700元、
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其餘自費病床7,600元、購買保健食
品35,580元則應予扣除。又原告未能提出需看護335日之醫
囑,另原告能否任職軍官,僅屬未定之生涯規劃,而非已定
計畫,且須先應試合格後,再等待職缺分發,目前仍不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難認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
,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
四路與金福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金福路時,未等右轉箭頭綠
燈亮起即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此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行為,案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被告同意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4,13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
生活用品費用76,269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交通費
用37,650元、修建無障礙坡道25,50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
29,700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納入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之計算。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8,013元。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有考取冷凍空調裝修、工業配線、室內配
線等執照,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40,040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專案工程師,月收入約36,000至38,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自費病床差額7,6
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購買之保健食品35,58
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天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考取軍官致期待薪資
減少部分有無理由?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精神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規定逕
行右轉彎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支出費用單據、發票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並
援引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394,13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7
6,269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650元、修
建無障礙坡道25,50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29,700元、其他
財物損失5,000元,合計748,257元,被告亦同意納入其應賠
償之責任範圍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自費病床差額7,6
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因施行移除左大腿股骨骨釘
骨板手術,而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治療,
而支出自費病房費用差額7,600元云云,被告則以非屬醫療
必要支出為辯。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
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原告前次於111年5月19日施行「移除
鎖骨及髕骨內固定器手術」係入住高榮醫院之3人房,其住
院證之注意事項第3 點亦敘明「二人房或單人房須另付病房
差額」(見簡字卷第73頁),如非高榮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
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
無他法可行,而必須升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
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高榮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簡字卷第222頁),可見有「自
繳費用病房費7,600元」及「健保點數病房費5,789點」,該
情形應屬原告自行決定入住自費病房,尚難認係醫療行為所
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
7,600元,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購買之保健食品35,58
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購買「MOVE FREE益節錠」
、「挺立鈣強力錠」、「Natrol維生素C」、「鎂溶易口腔
崩散微粒」、「飛活固鎂植物膠囊」、「媞嫄娜娜」、「挺
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等保健食品食用以利恢復
云云,惟上開各品項既非藥品,亦非經衛生福利部健康食品
查驗,取得登記許可之「保健食品」(即標有「衛部健食字
第A00000號」、「衛部健食規字第000000號」,經評估確立
產品具保健功效),至多僅能認屬食品中之「營養補充品」
,復無醫囑指示服用,則原告未能證明其服用該營養補充品
與修復系爭傷害間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難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天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
1月31日止,共計335日需專人看護,並以全日看護每日2,00
0元計算,共計670,000元云云,然原告實際需人看護之狀況
,其因系爭傷害於110 年2 月21日至高榮醫院急診,並於同
日住院,於110年3月2日離院後,宜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嗣
於110年9月5日入住高榮醫院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骨折復位
及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10年9月10日離院,應休養及專人照
護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
第16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6個月,復以兩
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扣
除被告前所不爭執之180,000元,應再給付原告18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考取軍官致期待薪資
減少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如預期生涯職業規劃考取軍
官,因此受有軍官月薪資48,000元與現職薪資36,000元之差
額損失3,070,048元云云,惟原告現職為志願役軍人,有其
薪資明細在參(見簡字卷第71頁),復參考志願役現役軍人
俸額表、現役軍人專業加給表記載,原告領取本俸10,910元
、專業加給16,130元,應為一等兵身分。又以原告所主張之
考取軍官月薪48,000元估算,如係考取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
,參考國防部「民國110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班考選簡章」內容,其中柒、成績評定與錄取規定,係採
計智力測驗、全民國防測驗加分及特別加分等3項成績總分
,依成績績序錄取。總分相同時,依智力測驗、全民國防測
驗、特別加分之順序,較高者優先錄取,如皆相同時,依智
力測驗題目類型之順序,較高者優先錄取,如再相同時,則
予以增額錄取;口試或電訊發展室專業專長測驗等任一項目
未達合格基準者,不予錄取;任一考試項目缺考,不予錄取
。另關於體能鑑測部分,第壹條第二項第(二)款:在營志
願役士官及志願士兵鑑測項目為1年內國軍基本體能鑑測成
績合格者(均不得使用替代項目);其中志願士兵可採計旅
級單位(含比照)鑑測合格成績;第參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目報名應附資料之在營人員體測證明文件為1年內國軍
基本體能鑑測中心或所屬旅級單位(含比照)鑑測成績單影
本。足見原告就業並為志願役職業軍人,其基於個人職涯規
劃意欲考取軍官,縱受有系爭傷害,仍未必不符前開簡章內
所定體檢、體測標準,倘未受有系爭傷害,如應試成績不甚
理想,亦未必能如願考取軍官資格,進而入學再經訓練成績
合格任職及領取相對應薪資,實難認屬已定之計畫,即非民
法第216條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或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
自不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精神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㈣之學、經
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
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
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8,013元,從而,上開已給
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330,244元(計算式:748,257+180,000+500,000-98,013=
1,330,24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30,24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
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原告另請求關於系爭機車報廢及其他財物毀壞等損害部分,
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
。又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經被告同意全數納入賠償範
圍計算,裁判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