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王啓聰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票號CH6
9362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之本票(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
10年司票字第844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需要,委請被告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借款,應被告之要求於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
、票號CH69362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原告已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惟
原告未收受款項,被告不能向原告收取費用或違約金,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兩造簽訂之專任委
託辦理貸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13條,為擔
保原告履行及擔保違約之責,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覓得金主
,且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擅自拒絕受領借款,因而未取
得借款,原告擅自違反約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契
約書第6條之債權並非債權不存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如
完成受託事項,甲方(即原告)不履行契約或自行辦理貸款或
無故不辦理,或虛報銀行和民間實際貸款餘額,則甲方願意
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42萬元;甲方(即原告)特開立面額42
萬元之本票乙張作為服務費擔保佣金之擔保。若於期限內乙
方(即被告)未仲介成功,應無條件將本票返還。若乙方(即
被告)有依約履行或甲方(即原告)違約,得持有本張本票向
乙方(即原告)求償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書為其所親簽乙節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服務費或違約
金債權所簽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借款事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本件借
款抵押權人劉亭君證稱:本件借款業務是由顏志峰辦理等語
( 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顏志峰則證述:是透過被告認識
原告,被告介紹原告過來貸款,與原告談好就開始辦理也設
定抵押完成,準備要撥款時原告就說要辦理清償,所以實際
上沒有撥款,但有向原告收取行政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
8頁)。審酌證人與兩造無嫌隙,應無為虛偽陳述之理,原告
對證人證詞亦無爭執,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足徵本件借款
未能撥款完成確係因原告拒絕繼續進行領受借款所致。
 ㈢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須辦理貸款,委託
乙方(即被告)全權辦理。被告並自陳一般設定完成後須幫忙
處理撥款;金主撥款後收取服務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92、10
5頁)。可徵被告服務範圍應至撥款予原告後,始算完成系爭
契約書之辦理貸款事項。惟本件借款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未
撥款乙如前述,合於前揭系爭契約書第6條「甲方(即原告)
無故不辦理」之要件,依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2萬元。準
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書第6條債權( 見本
院卷第109頁)自屬有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
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
告未配合辦理借款,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42萬元予被告。惟考量被告雖為原告覓得金主出借款
項,然依證人顏志峰所述係與原告多次見面洽談,撥款帳號
也是原告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確未完全
且全程協助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且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損害
賠償之請求,是以預定之服務費全數4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實屬過高。然審酌被告為本件借款覓得金主所需之勞力,
以及其他相關協助,並考量本件借款已近完成,係可歸責原
告事由未繼續辦理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
予酌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是被告僅能在10萬元範圍內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超過部分應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在超過1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
本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