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阮春瓊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鐘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1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9,495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於民國11
0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495元,到期日為
110年9月11日之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
,未與被告有金錢上的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同事騙取
原告護照後,冒用原告名義所偽造,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
本票債權。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10年9月11日
,票面金額49,495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裡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可
參。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供審閱
。審酌位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原告簽名係
印刷體之英文,筆跡端正且筆劃間斷清晰;然比對原告不爭
執真正,由其分別於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
月15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5日,在祥聖針織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紀錄表等件上之簽名,原告簽名係越南文書寫體
,筆順相連且潦草,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字跡明顯不同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
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堪
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