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江美如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865元,其中車輛修理費3萬300
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江美如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865元,其中車輛修理費3萬300
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