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柯侑廷


被 告 鄭評文

鄭天化
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評文、鄭天化於民國110年7月6日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643號對第三人柯明宏裁判費債權新臺幣95,050元
讓與被告王謙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
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鄭評文、鄭天化與王謙民國110年7
月6日讓與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3號對第三人柯
明宏裁判費債權新臺幣(下同)95,050元(稱系爭債權),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鄭評文、鄭
天化將系爭債權無償讓與被告王謙之行為,應予撤銷,系爭
債權應回復為被告鄭評文、鄭天化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王謙
對系爭債權更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鄭評文、鄭天化與
王謙於110年7月6日讓與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㈡備位聲明:被告鄭評文、鄭天化將系爭債權無償讓與
王謙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鄭評文、鄭天化所有(本院
卷第9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鄭評文、鄭天化對訴外人柯明宏之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事件取得勝訴判決,而獲本院110年度
司聲字第643號裁定確定對第三人柯明宏裁判費債權為95,05
。另原告對鄭評文有100萬元債權,已聲請本院准予對鄭評
文就系爭債權為收取,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709號清
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准予收取命令1份(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詎鄭評文、鄭天化為規避上開執行,竟與王謙合
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債權為不實之債權讓與,並
以之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鄭評文等並主張已將系
爭債權讓與王謙,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於法無據,而請求本
院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原
告始知悉上情。然系爭債權係110年7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643號裁定做成,而被告卻於110年7月6日即已完成系
爭債權讓與,衡諸常情,受讓他人債權之人,倘無具體明確
之依據,除無償取得外,殊無可能同意接受尚無確定依據之
債權,蓋如無可資確定債權之依據,受讓人一方需承擔債權
虛偽及日後執行無結果之風險,且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始末均屬同一人之筆跡,實難合理說明在一般債權讓與
情形下,何以容任僅由一人書寫同意書,此非但讓與人無從
確定讓與之標的、金額,亦可能由受讓人承擔偽造文書之風
險,足徵被告間並無真實之債權讓與行為,被告間通謀之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無法認定被告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
示,惟鄭評文、鄭天化將系爭債權無償讓與王謙後,鄭評文
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已負債累累,顯已害及原
告債權獲清償之可能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
鄭評文、鄭天化與王謙於110年7月6日讓與系爭債權,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鄭評文、鄭天化將
系爭債權無償讓與王謙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鄭評文、
鄭天化所有。
二、被告鄭天化答辯:原告之父柯明宏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
7號民事事件之被告,鄭評文、鄭天化則為該案之原告,該
案鄭評文、鄭天化取得勝訴判決後,柯明宏未上訴,該案於
一審即確定,其後柯明宏未給付該案裁判費95,050元即系爭
債權。又柯明宏雖將對於鄭評文之另案債權(即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86號及其二審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勝訴判決確
定之清償債務事件)於110年8月1日讓與其中100萬元債權予
原告,但鄭天化非此案之當事人,從而鄭天化取得柯明宏系
爭債權之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之情
事,原告及柯明宏既非鄭天化之債權人,原告竟提出主張確
認鄭天化對其父之債權讓與何人為無效之訴,顯屬滑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謙答辯:本件原告債權之由來,緣其父柯明宏將對於
鄭評文債權一部份讓與原告。而本件爭執處在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事件中鄭評文、鄭天化2人可向柯明
宏收取該案訴訟費95,050元債權,讓與王謙之合法性。因王
謙早於原告起訴前已持系爭債權讓與對柯明宏提出強制執行
,為柯明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暫停執行。由於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本案基礎事實相同,基於訴訟經濟起見,本
件請准暫停審理,避免同一事實出現歧異之見解等語。
四、被告鄭評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鄭評文、鄭天化對柯明宏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並經
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裁定訴訟費債權為95,050元,又
鄭評文、鄭天化於110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謙;另柯
明宏對鄭評文起訴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鄭評文應給付柯明宏6,703,089元,經鄭評文上訴後
為二審駁回確定,其後柯明宏將前開6,703,089元對鄭評文
之債權中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等請,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重訴字第47號、108年度訴字第486號、110年度司執字
第7670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
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
鄭天化、王謙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關係存
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就系爭債權取償
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1.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因通謀虛偽而無
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指稱系爭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系爭債權
讓與同意書所載讓與日期早於110年度司聲字第643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日期,以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均係出
自同一人之筆跡云云。然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
事判決,係鄭評文、鄭天化對對柯明宏起訴,確認2張本票
,票面金額共計9,5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鄭評
文、鄭天化先行繳付訴訟費用95,050元,經本院於109年7月
17日為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調
取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該案起訴時鄭
評文、鄭天化先行繳付訴訟費用95,050元,於渠等全部勝訴
後,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鄭評文、鄭天化為勝訴之一造,
縱然未經本院另為訴訟費用確定額之裁定,當自於該案判決
確定後對於該案已先行繳付之裁判費95,050元,對敗訴之柯
明宏有裁判費債權存在無訛,要難認系爭債權於110年7月9
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裁定做成前,尚無具體明確之
依據,原告僅以系爭債權轉讓之時點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前,遽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再觀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讓與人鄭評文、鄭天化,受讓人王謙
所書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字跡筆劃、轉折、筆觸完全不同
,則原告主張均出於同一人筆跡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此外,
原告復未能針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關係因
通謀虛偽而無效,即屬無據,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
權於110 年7月6日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⒈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
44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民
法第24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應指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
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
,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
則為無償行為。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
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
意甚明。
⒉原告主張鄭評文、鄭天化讓與系爭債權予王謙,並未收取任
何對價,是其等間之債權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本院卷
第21頁),而觀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僅記載:「立同意書
人鄭評文與鄭天化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
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一案,對該案被告柯明宏所取得裁判費
債權新臺幣95050元,同意均將前開債權讓與王謙先生,特
立此書為憑。」等語,並無任何鄭評文取得相關對價之記載
  ,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鄭評文確有因此取得對價,顯
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之移轉系爭債權屬無償
行為乙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鄭評文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證明其間移轉系爭債權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而鄭天化、王謙
雖具狀答辯,卻未就此讓與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提出說明,
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鄭評文、鄭天
化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王謙,係一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鄭評文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
鄭評文於109年至110 年間之全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並無
其他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外放於證物袋),足以推論鄭評文移轉系爭債權,其資力
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卻猶積極減少其名下財產,堪認其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
爭債權讓與之無償行為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先位主張即不能准許,惟鄭評文、鄭天化係無償
移轉系爭債權予王謙之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備
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