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李孟樺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83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本票之權利存
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8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連帶影響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欠被告貨款,也沒有向被告調借,被
告不應該提出本票裁定,若原告有欠被告貨款或向被告調借
者,應由被告提出出金證明,及所欠之貨款證據。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訴外人泉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訂如被
證一之加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4條
第2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因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其後泉沐
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轉讓契約,將因「良品大師-奈米隱形
防滑劑」授權加盟事業與加盟商間簽訂加盟合作契約之權利
義務均轉讓與被告,故原告與泉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權利皆一併移轉與被告。其後原告於110年4月5月未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之約定給付每月應給付之購買「
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滑劑」3,360元及行政管銷費用3,000
元,共積欠被告12,720元;又於110年6月迄111年5月,原告
亦未依約給付每月應給付之管銷費3,000元,共累計積欠36,
000元。而原告上開違約行為,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未改
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5萬元,故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為後續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與泉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後並
簽發系爭本票,嗣泉沐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轉讓契約,將因
「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滑劑」授權加盟事業與加盟商間簽
訂加盟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與被告,原告與被告又重
新簽訂契約(下稱系爭新契約),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系爭新契約書、營業轉讓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107
頁、第161-168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72-173頁
),應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闕為: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
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參照)。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分別約定:「乙方應於每月10日
當日購買本公司產品『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滑劑』八瓶(數
量不得累計扣抵,詳見第2項)每瓶目前為420元(含稅)(
金額不排除日後隨物價波動調漲,詳見第3項),共3,360元
(含稅)。運費另計可採宅配或自取服務,自取時間應配合
甲方上班日及時間規定。」、「乙方每月應給付行政管銷費
用3,000元予甲方,然其費用與甲方是否派發案件無關,乙
方不得因甲方未派發案件,而拒絕繳納上開費用。」,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頁),又於110年7月間
,被告寄送系爭新契約而與原告改定系爭新契約,其中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每月應給付『防滑藥劑開發及品牌權利
金』3,000元予甲方,然其費用與甲方是否派發案件無關,乙
方不得因甲方未派發案件,而拒絕繳納上開費用。」,有兩
造對話訊息及新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34頁、第1
61頁),且原告亦當庭自陳:「我當時沒有被告知需要去重
簽合約,我們也不知道有做債權轉讓,甚至高雄總公司收掉
,我也不知道,我是要去拿材料才知道高雄總公司收掉,被
告是在疫情剛發生那年的3 、4月份通知我們去重簽合約,
是以LINE通知我們,上面有選項看我們是要拿材料還是只付
行政費用,後來我有重簽合約寄給被告,我當時只知道我選
擇只付行政費用。被證四確實是我重新簽的契約。(問:對
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5月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4
項之約定給付每月應給付之購買「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滑
劑」3,360元及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共積欠被告12,720元
;又於110年6月迄111年5月,原告亦未依約給付每月應給付
之管銷費3,000元,共累計積欠36,000元,有無意見?)那
個時候確實沒有辦法付,我有要跟被告談,要另外約時間,
但是被告就沒有意思要跟我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
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新契約繳付購買產
品費用及行政管銷費共計48,720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次按系爭契約及系爭新契約第14條均約定:「乙方如有違約
之情事,除契約(含附件)另有約定外,經甲方通知後3日
仍未改善,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得終止契約,倘另外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乙方特提出新台幣15萬元之本票乙張(本票號碼:WG000000
0)作為因本起約所生一切債務之擔保,乙方並授權甲方填
具票據到期日並逕付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 、
第164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催告債務之訊息通知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9-159頁、第173頁),足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新契約內容,為擔保因契
約所生之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確
實未履行上開契約而對被告負有如上所述之48,720元之債務
,亦屬構成系爭新契約之違約要件,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告未履行契約所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在
內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
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當事人
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能,如使用經濟
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
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
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
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
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
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的決定。所
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
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
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
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
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
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制度及
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
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
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
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
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如行為
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
任。以本件被告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支出之律師費及其
餘行政費用、前案聲請本票裁定、主觀損失等等,導致其時
間之浪費,暨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認本件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應給付之購買產品費
用、行政管銷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8,720元(計算式:12
,720+36,000+40,000=88,720),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此債
權所簽立,可認系爭本票於超過88,72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8,7
2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09年6月22日 150,000 元 未載 WG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